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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2 11:43:14

目前在经济活动中,合同诈骗犯罪是现在比较多见的一类犯罪,生意伙伴因为生意往来中的矛盾发生纠纷,进而上升到刑事案件即一方控告另外一方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已屡见不鲜。本人从参加工作至今,办理了大量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例,对该类犯罪的办理算颇有点心得。


  对于该类案件,最重要的一个辩点就是将其认定为经济合同纠纷。但在实践中如何准备把握合同诈骗犯罪和经济合同纠纷行为的界限,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但无论有多少不同的观点,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划清两者的关键之所在。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判断。


  (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使用了欺骗的手段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和之时,行为人始终表现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在设置着一种圈套,即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就是虚假,而经济合同纠纷在签订合同之前和之时,过错人并未隐瞒真相,即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都是真实的。在合同诈骗案件的的证据认定过程中,如果有证据行为用在合的主体、假借法人名义、私制法人公章、伪造法人、使用假姓名、假地址、假职务,谎报资金或者货源、伪造各种单据成者凭证有自己不具备合同的履行能力等,以引诱对方签订合同,并最终交出财物,就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能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正常的交易活动要求及方主体身份真实可靠,行为人在签约时如果是以假的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即可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行为人客观上有无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担保,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


  履约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履约担保,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为履行合同而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物权,或者是否有第三者为其履行合同而提供了保证。在实践中,合同履行能力的判断包括四种情况:一是签订合同时没有合同履行能力,之后也不可能取得这种能力的与人签订合同,蒙蔽对方,获取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二是当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没有资金、货源等,但事后创造出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履行了合同,就不是合同诈骗行为。三是当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丧失了这种能力,没有履行合同,也不是合同诈骗行为。四是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把这种能力当成诱饵,骗取对方财物的,是合同诈骗。履约能力是履行合同规定内容的条件和基础,由于合同诈骗行为人的目的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故一般而言,凡客观上不具有履约能力也无相应担保而签约的,不难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履约目的。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于夸大履约能力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一方面,即使在履约能力上有欺诈,但是具备大部分履约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只是对履约能有一些夸张而已,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并且将其作为区分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关键所在。②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履约能力是指与合同所约定的能力相一致,这样才使合同的履行具有真实可靠的客观基础。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只能履行大部分合同的内容,那么对于不具备履行能力 的一部分内容而言,即使只是一小部分,在性质上仍然是明知无履约能力而故意签约,明知这部分内容自己不能履行致使自己受益而导致对方受损却仍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所以,对于该部分夸大的履约能力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犯罪而非合同民事欺诈。当然,如果夸大是由于行为人过失所致则另当别论。


  另一方面,履约能力的部分是相对于整体而言的,夸大了的履约能力尽管相对值较小,但是绝对值却可能很大,完全可能达到合同诈骗犯罪关于数额的要求。因此,如果对于这一部分夸大了的内容不予单独定性,就容易放纵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以及“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等行为,均可认定为行为人客观上并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而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外,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亦即俗称“钓鱼合同”的情况,也是同一类表现。


  (三)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


  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是判断合同诈骗犯罪的一个前提,但仅此而已是不够的。因为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并不能排斥其主观上便不存在诈骗目的,履行能力不能作为衡量行为性质的唯一决定依据和基本出发点。因此,即使行为人客观上有实际履约能力,也还必须进一步查明其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利用合同的形式而无偿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而一旦诈骗成功,合同定金、预付款或者合同标的物到手,犯罪行为人就不会为对方尽“义务”了。他绝不会再去积极地组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以及提供劳务。概言之,凡有实际履约能力而不履约的,同样是合同诈骗犯罪。


  (四)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及事后态度


  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没有实际履约行为,但并非未履约便一定是合同刑事诈骗,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看其是由于什么原因而不履约。换言之,要看行为人签约后是否为了履约而进行了努力。如果行为人签约时本有合同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却不积极为履约创造条件,如及时组织生产、联系货源等,致使履约期限到来时因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履行,这便足以说明其主观上不希望履约。如果事后他又表现出种种不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如拒绝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甚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无疑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签约后积极努力地去为履行合同作准备,而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意外事件致使其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履约,同时在事后又表示承担合同责任的,不属于合同骗犯罪。


  (五)资金和财物的流向


  一般来说,在合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一旦取得标的物或预付款、定金后,都会把它们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为在合同期内履行自己的义务作努力。如果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资金或财物后,根本不用于履约行为,或者将货款大肆挥霍,或者挪作他用,或者将货物高进低出而收受货款等,则可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作者简介】
韦华国,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方参与信访工作专家库专家 ,从事法律工作18年,辞职前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任员额法官 、审判员、一级法官,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海关总署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尤其擅长办理走私类犯罪、经济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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