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三方交易存在“上游”合同和“下游”合同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专设“合同诈骗罪”对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进行规制。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同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对方当事人联系不上被告人,其债权也没有得到满足,于是前往公安机关报警,希望能够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维护其权益。这种情况往往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交易主体。
对于从事“倒手”业务的“中间商”来说,其目的是通过合同赚取差价。从整个交易来看,这里存在两个合同。例如,丙作为买方,甲作为卖方,双方签订《甲丙货物买卖合同》;但甲不是货物生产商,为此,甲与乙签订《甲乙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乙按照《甲丙货物买卖合同》的方式向丙供货。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属于整个交易的上游,中间商是为了获取货物,甲与丙之间的合同属于整个交易的下游,中间商是为了销货,赚取差价。上下游交易中存在两种风险:第一,乙依约供货,甲向乙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乙为此报警;第二,丙支付货款后,却没有得到相应价值的货物,为此到公安局控告甲。两种情况中,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而被刑事拘留。
中间商很容易被指控没有履行能力的不利地位,这与“倒手”业务存在关联:上游合同的款项支付依赖于下游合同款项的结算,下游合同的货物交付依赖于上游合同的货物交付。中间商可能本身没有那么多金钱,只是希望靠“倒手”赚取利润。
二、下游“多重买卖”不意味着中间商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被告人来说,简单地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为由进行辩护,并不能够获取良好的效果。回归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才是区分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的出路。在中国,无罪判决率较低,研读无罪判决,对于理解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也极为重要。
笔者经过在裁判文书网的搜索,发现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刑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下游交易风险相对应。
被告人靳军年与龙泉钢厂签订废钢买卖协议后,将废钢卖给被害人万某,收取被害人万某预付款和借款460万元。因自有资金不足,为履行与龙泉钢厂的购销协议,又收取李某等多人的预付款后按约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废钢、废铁。万某只了160万元左右的废钢,还有300万元没有追回,为此报警。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客观上,被告人靳军年存在将部分废钢废铁“多重买卖”的行为。但从主观上来看,(1)被告人靳军年与被害人万某签订协议时具有合同的能力,事实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能力;(2)被害人万某交付被告人预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认识错误;(3)被害人万某明知被告人将废钢、废铁出售给多人的事实,且造成损失后和李某等人与被告人的委托人达成处理协议。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靳军年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对于该判决而言,被害人万某控告靳军年非法占有其460万元,但是,靳军年将450万元汇至龙泉钢厂,10万元归还了刘小万,此10万元是被告人因此为业务的借款。在客观方面,靳军年没有将获取的460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靳军年无罪的判决。
就这个判决而言,中间商用下游合同一方当事人获取的款项交付给上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目的。这就不符合从受害人中获取财物并占为己有的构成要件。
三、下游款项未结算是排除中间商对上游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笔者经过在裁判文书网的搜索,发现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刑再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上游交易风险相对应。
被告人鲁慧芬以抚顺宝兴隆科技有限的名义,到被害人赵某某处购买铁粉,转卖给四平红嘴钢厂。公诉机关认为,四平红嘴钢厂在结清鲁慧芬的货款后,鲁慧芬并没有将货款支付被害人,而是借给了其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鲁慧芬拉走货物并拖欠货款的情形下改变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无法将其找到,符合“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及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法院认为,鲁慧芬给付了一部分货款,并始终承认尚欠赵某某部分货款,委托孙某某履行了部分欠款并打了欠条。四平红嘴钢厂没有给鲁慧芬结算,鲁慧芬销售尚未完全回款,形成部分欠款。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鲁慧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无罪判决。
就上游合同而言,中间商能够进行骗取的只能是货物,主观方面也应该是对货物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公诉机关通过下游合同结算款项没有支付给上游合同当事人的事实,似乎想证明的是被告人对款项的非法占有目的。金钱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下游合同结算款项是下游合同当事人支付给被告人,为被告人占有,亦为其所有,便不能够说被告人对款项是非法占有。
这个无罪判决也说明,下游合同款项尚未结算情况下,中间商没有否认上游合同的债权,就不能够以拖欠款项为由追究合同诈骗罪。权利的救济,也应该先穷尽民事手段。《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如果中间商拖延时间与下游合同当事人进行结算,没有实现债权的上游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赋予的代位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下游合同当事人支付款项。
四、涉三方交易中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化,依然需要符合行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被害人受到损失的逻辑。
例如,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终8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高峰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鞍山盛盟公司的名义与福建外贸集团签订合同,在煤炭车皮到站后,以合同过期为由拒收,并将两列煤炭变更到站后售卖,将钱款据为已有,给被害人造成巨额损失。高峰根本无意履行合同,骗取煤炭后售卖,取得经济利益,构成合同诈骗罪。
当然,这里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的煤炭,而非下游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对于本文第三部分而言,公诉机关如要证明鲁慧芬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应该着力证明鲁慧芬具有对赵某某铁粉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款项未支付只不过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
五、合同诈骗罪的防范
做生意不但有违约风险,还有刑事风险。刑事诉讼是事后处理此前已经存在的事实,需要运用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进行综合的认定。但是,从法律顾问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判决依然给从事“倒手”业务的中间商一些启发,避免陷入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刑事程序多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联系不上另一方,前去报警而引起。因此,我们建议债务人至少不应该逃避债权人的联系,妥善地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务人确实无力履行债务,对于公司而言,可由企业破产法解决,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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