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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不能行动找律师委托,代持抵押权无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1 17:43:46

基本案情

原、被告签订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投资A公司500万元(占股2.1398%)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包括:被告以自己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权在股东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及利润,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行使公司法与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能解除对被告的委托和要求转让相应代持股权给他人;被告在未获得原告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不对其所代持的股权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

A公司股东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向A公司提供6.15亿元借款,被告与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15.2078%(含代原告持有的2.1398%)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进行质押登记。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代持协议,被告赔偿股权款损失757万余元。

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投资款损失500万元及利息。

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系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代持协议在性质上属委托合同,被告违反协议将代持股权质押,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是否可以据此解除协议,在没有任意解除权及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需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

原告与被告签订代持协议目的在于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股权,被告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享有投资收益,被告代原告持有的股权系完整的,没有任何权利负担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质押行为,在实质上处分了股权,为股权设定了权利负担,已在根本上损害了原告投资形成股权的完整权利,被告擅自质押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协议的明确约定,也以行为表明被告不适当履行代持股权的合同义务,使原告投资形成的股权处于权利不确定的风险状态,委托双方基于信赖形成的委托基础丧失,被告属于根本违约,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诉求解除代持协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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