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合同纠纷律师为锦江民间借贷纠纷疑难案件被告成功维权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王**,女,汉族,*****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号*栋,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褚**、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14683.5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3)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4)以344683.5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5)以714683.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付违约金);2.判决原告对成都市**街**号**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自己的侄儿**于2008年6月16日、2008年9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150000元,原告本人于2008年12月27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元,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借现金344683.5元用于被告还清以成都市***街**号房屋抵押在中国银行锦江支行的剩余贷款,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现金714683.5元。在被告还清中国银行锦江支行贷款后,被告同意以**街**号房屋抵偿对原告的所有借款,并于2009年8月19日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案涉借条系替案外人***担保写下的借条,没有收到借款。
被告褚**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其不认识原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包括:1.仅有书面凭证不能证实借贷关系存在;2.上述房屋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至原告名下,不能证实借贷关系存在;3.韩**通过叶**介绍认识原告王***,案涉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与滞纳金超过年利率300%以上。
【吴国强律师代理意见】
本人系(2021)川0105民初**号案件被告韩**和褚**的代理人,现针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代理人认为褚**没有向素不相识的王**借过款,双方根本就无借款合意,因此借贷法律关系不可能成立,褚**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二,本代理人认为韩*也没有向王***和王*借过款,韩*不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1、王**主张的20万(2008年6月)和15万(2008年9月)以及344683.5万(2009年8月12日)三笔借款与韩**之间之间连借条都没有,韩*也没有收到过王**任何借款,除了付出75万元(35+5+35)和自家房屋最后被过户给了王**之外,韩*没有得到过任何款项。韩*本意是想帮叶**向王**借钱做担保,但王**要求叶**和韩*把手续都签成借据,因此韩*向素不相识的王*签署的虚假借款意思表示是无效民事行为,韩*实际上也没有签署书面担保合同或条款,也未收到借款。可见王**所谓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本不可能成立。
2、韩*和王*、王***、王**等人签署(20万+15万+2万)三笔凭证的行为都是虚假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韩*和王*、王**、王**等人签署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的行为均是虚假的,也没有真实地支付借款,因此,王**主张的该三笔借款行为无效或不成立,韩*不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3、至于王**主张的344683.5万(2009年8月12日)借款,首先王**已经在(2019)川0104民初**号庭审笔录第21、22页(证据24)当庭承认..........不可能在该笔款项上还存在借贷关系。其次王**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再者韩*也没有任何理由借王**344683.50元是为了达到把自家房屋转到王**名下的结果。因此,王**主张的344683.5万(2009年8月12日)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其为了完成索要其虚构借款等非法目的的自愿给付,也绝对不可能是借款。
4.即使王**真的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剩余344683.50元贷款,在涉案房屋现在还在王**名下的情况下,也应该在民事行为无效之诉中依法解决,而不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地主张为借贷法律关系。
5、韩**从未有过以房抵债的意思,这点(2019)川0104民初**号案件中余**已经当庭阐明既没有买房也没有卖房的意愿,结合我方2009年2月17日转款5万、35万给王**归还余**贷款和解押转回房屋,可见以房抵债是王**的虚假陈述,韩*连续几年都在向王**索要房产证,王**是在韩*和余**兰都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涉案房屋转移到自己名下的,这是明显的盗卖,是违背褚**、韩*、余**意愿的。
6.最后说一下王**主张的24%年利息。王**主张的20万(2008年6月)、15万(2008年9月)、2万(2008年12月)三张虚假凭证上都没有约定利息,载明的是违约金和滞纳金,折算超出年利率300%以上。
民事诉讼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首先我们认为王**或王*策划了虚假借条和涉案房屋虚假过户(余**转到王**名下),其为了非法目的而争取的非法利益,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首先,王**没有收取滞纳金的权利,其次按照其提供的虚假格式化借据上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折算超出年利率300%以上,有职业放贷人特征,从我方提供的(2019)川0104民初***号判决书、双流区法院(2018)川0116民初***号判决书、锦江区法院(2019)川0104民初***号判决书、(2016)川71执恢**号执行裁定书、(2015)眉东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王**与王**、王*、冯**、徐**一伙人系以成都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中心和幌子的职业放贷人团伙(该团伙成员系团队操作全权委托公证的房产抵押过户业务,熟悉抵押过户每一个细节,业务娴熟),而该涉嫌刑事犯罪的借贷合同根本就是无效合同,其利息主张也肯定无效。
同时,年利率24%过高,退一万步来讲,就算借款成立也远远超过真实市场活期存款利率标准。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王**主张的四笔借款均合同无效或不成立,韩*和褚**不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房屋实际上是褚**的,褚*才是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的真实业主,褚**从未同意过以房抵偿王**的虚假借款,也没有同意过将该房屋过户到王**名下。王**虚构事实和理由起诉,其诉求二、三也毫无道理。请求法庭驳回王**全部诉求。
韩*、褚**代理人:吴国强律师
2021年8月18日
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审理过程】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的借款人为韩*、担保人为叶**的借款借据载明,兹向王*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08年7月15日归还,逾期每天收取滞纳金4000元,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是叶**。同日,王*与韩*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韩*向王*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时间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担保中记载:韩*以自有住房(监证字号第1套:***9号;第2套***号,丘地号权***号、权***号,房屋坐落**区**街**号、**区东*路*号)作为抵押担保。同日,韩*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向王*借款的人民币200000元。
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借款人为韩*的借款借据载明,兹向王*借款15000元,定于2008年11月9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收取滞纳金4500元。同日,韩*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内容为,兹收到向王*借款的现金150000元
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7日、借款人为韩*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人民币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27日后10日内在2009年1月7日必须还清,违约金20%天。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的《承诺书》载明,兹有债务人叶**现欠我借款合计现金565000元;现韩*已将其中的400000元归还(因当初叶**借款时有韩**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这40000元相应的债权债务转移至韩**名下(即现叶***欠王**款项为16500元,欠韩*40000元),以前王**和叶**签署的借款协议不变,以后王**代韩*收取叶**欠款(本金及利息)。承诺收到后及时返还给韩*。2009年1月19日,中国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余**、借款金额35000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用途购房,并注明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中国银行将此笔借款支付至王**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王**认可收到上述350000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系韩*替案外人叶**偿还的与本案起诉主张款项无关的其他款项,韩*认为该款项就是对应的偿还的是上述承诺书中的款项,承诺书书写4000元系书写错误,实际金额为350000元,该实际金额就是王**本案中主张的200000元借条与150000元借条中的款项,理由200000元借条与150000元借条中韩*虽然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叶**,韩*实际上就是为叶**的借款提供担保。
2009年2月17日,韩*分别向王**转款50000元、350000元。韩*认为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目的是让王**偿还成都市**区**号的房屋的按揭贷款,在完成按揭贷款的偿还后,王**承诺将上述房屋归还。王**称韩*于2009年2月17日的所转的共计40000元款项系代案外人叶**归还的案外的借款,因为至2009年7月案涉房屋的每月银行按揭款实际上均是由韩*归还,王**认为从逻辑上推理韩*不可能在向王**给付35000元让王**偿还银行贷款后,韩*仍然归还每月按揭款,因此认为韩*的辩称不成立。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申***号案件中,存在以下证据:1.王*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院出具《情况说明》,上述2008年6月16日、2008年9月10日韩*所借的20000元、150000元实际上为王**向韩*出借等内容。韩*在该案的听证笔录中陈述称,韩*不知道叶**到底欠了王**多少钱,以韩*名义签的借条加起来共计37万元。
打印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的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成都市**区**号(业务件号权***号)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抵押权人为蒋*,于2016年3月2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6年9月21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屋的历史变动信息显示,褚***于1998年8月27日通过房改购买取得上述房屋,余**于2009年1月15日取得案涉房屋,王***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中国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申***号案件材料、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王**陈述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中,明确陈述韩*用上述房屋抵偿被告韩*、褚**对王万芳的所有借款,目前上述房屋登记在王**名下,案涉房屋存在查封与抵押并不能转移登记,在王**对其认为用于抵偿被告所欠所有借款的上述房屋享有登记所有权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诉讼请求违背合同最基本的对等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述房屋具备过户转移登记条件时,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案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946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9日
【结语和建议】
在法庭上,被告不一定就是完全理亏的一方,而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因被告方为亲属盲目提供担保而导致涉及多起诉讼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吴国强律师在被告方有理说不清的情况下收集证据据理力争, 法院最后认定认为原告方诉讼请求违背合同最基本的对等义务,本案律师实现了有效代理,全力维护了被告方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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