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养鸡场搬迁有后果纠纷找什么律师,养殖场强拆赔偿判决书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30 10:40:29

裁判要点对于被拆除建筑物的建筑类型及补偿标准问题,经调查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其他同类型养殖厂建筑类型的拆迁补偿情况,并参照当地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按同类情况下最高标准的一等砖混结构房屋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在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强制清除时间、涉案地上物具体情况、当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变化等因素,坚持了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赔偿不低于合法征收应得补偿的原则,较为充分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利川,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福琦,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利川因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庆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利川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土地的权属关系辨识不清,导致土地补偿款分配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其地上附着物赔偿款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内容违背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原审法院对其家禽价格与数量的认定、设备材料的损失认定与事实不符;4.原审法院对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数额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相关计算依据不当;5.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生活补助补偿款与本案因强拆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再审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因违法拆迁行为而造成再审申请人的各项损失16706331元。

本院认为,兴庆区政府强制拆除王利川养殖厂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王利川因不服兴庆区政府作出的银兴政赔〔2019〕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赔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请求撤销1号赔偿决定,并请求判令兴庆区政府赔偿其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地、地上附着物损失禽损失、设备材料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6706331元。根据一、二审判决的主要内容和王利川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是否应予支付,地,地上附着物损失禽和设备材料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等的确定问题。

关于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利川系银川市兴庆区城镇居民,其养殖厂所使用的土地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渠稍村村集体土地。王利川并非被征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地上附着物等的损失赔偿问题,主要涉及被拆除建筑面积、建筑类型及其他配套设施。对于被拆除建筑的面积问题,虽兴庆区政府向本案一审法院提交面积测量图及《养殖厂被拆补偿情况核算》,用以证明案涉被拆除建筑物面积为1190.85亩,但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拆迁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新镇政府)对案涉养殖厂进行丈量,测量养殖厂内房屋、鸡舍等建筑面积为1825.59平方米;且兴庆区政府在案涉强制拆除案件诉讼期间提交的答辩状等材料中确认了该建筑面积。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认定被拆除建筑面积为1825.59平方米并无不当。对于被拆除建筑物的建筑类型及补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经调查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其他同类型养殖厂建筑类型的拆迁补偿情况,并参照银政发〔2010〕240号《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按同类情况下最高标准的一等砖混结构房屋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王利川主张养殖厂建筑物应当按照框架结构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对于相关配套设施如地坪、大门、电杆等以及给排水系统、土方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经综合考量,认为以上设施为生产经营所必需且符合常理,故对以上损失分别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家禽和设备材料损失的赔偿问题。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渠稍村村民委员会向大新镇政府出具《说明》显示村上到鸡场核实现存蛋鸡、小鸡的数量共计21000只;且王利川在行政赔偿案件最初主张数量与以上说明中的数量一致。原审法院经调查认定,因兴庆区政府的强拆行为导致家禽无法被妥善处理,故在合理范围内对家禽的赔偿金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同时对王利川主张的鸡蛋损失、设备材料损失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利川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均属于案涉征收补偿中应获得的利益,故对上述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据此,二审法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王利川停产停业损失赔偿,并参考同一地段其他养鸡场补偿情况对搬迁费予以酌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王利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利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阳

书记员 郭 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刚,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宏志,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康虹路**

法定代表人:刘庆勇,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柱,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振刚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8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振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公安分局、高新区城管局将其土地及地上物恢复原状,每年向其赔偿1015200元至恢复原状或履行征地程序之日止,赔偿核桃树损失1015200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180000元,作出书面道歉。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涉案土地未被依法征收,仍处荒芜状态,具备恢复原状条件;一、二审未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且未说明理由,未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实际损失作出赔偿判决,本案应由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公安分局、高新区城管局对损失情况进行委托评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公安分局、高新区城管局清除再审申请人刘振刚土地地上物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公安分局、高新区城管局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一、二审已就刘振刚地上物损失判决赔偿,在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强制清除时间、涉案地上物具体情况、当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变化等因素,坚持了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赔偿不低于合法征收应得补偿的原则,较为充分地保障了刘振刚的合法财产权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至于刘振刚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地,地上物已被强制清理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为由,不予支持正确。刘振刚主张一、二审判决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振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振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记员 常晓轩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