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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11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男,200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景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景县人,经常居住地:德州市德城区,系封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公安局,住所地衡水市景县景安大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曹维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景县景州镇景安大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平荣峰,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某,男,200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1,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系薛某的母亲。
上诉人封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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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封某、薛某系景县王瞳镇中学的学生。封某从初中一年级开始在上学期间多次欺负、殴打薛某及在2017年6月29日用打火机烧薛某手臂,2017年11月30日,景县公安局作出景公(瞳)行罚决字(2017)0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封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封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封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景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景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景政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景县公安局作出的景公(瞳)行罚决字(2017)0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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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景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封某在景县王瞳镇中学上学期间,欺负、殴打薛某及在2017年6月29日用打火机烧薛某手臂的事实,虽封某否认,但有薛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2、王某、刘某3的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在程序方面景县公安局虽提供的是受案登记表,不是“立案”登记表,但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行政案件适用“受案”不适用“立案”。为此,对封某称景县公安局没有立案的主张,不予采信;景县公安局在询问封某的过程中,有其法定代理人在场,充分保障了封某的合法权利。景县公安局在没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已经穷尽所有直接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而直接采取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封某的祖母系其同住成年家属的情况下,将处罚决定送达给封某的祖母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的。但景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封某的行政处罚结果适当。且景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中虽在通知、送达程序上轻微违法,但对封某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封某在获知被处罚后,已依法行使了复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封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为此,景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轻微违法、适用法律正确;景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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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封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景县公安局的负责人未出庭,也未说明情况。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三、被上诉人景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和被上诉人景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首先是不在工作时间传唤上诉人,传唤时间长达四小时十九分,未安排饮食和休息。其次,送达程序不合法。第三、被上诉人景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参与人的身份不合法,程序明显违法。
四、被上诉人景县公安局超出办案期限,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法制教育,主动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明确告知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在专门的设置机构、指派专门的人员办理上诉人涉嫌违法的案件,明显程序违法。
五、被上诉人景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景县公安局未答辩。
被上诉人景县人民政府未答辩。
被上诉人薛某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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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校园欺凌案件是近几年来关注的热点,为此,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对涉嫌违法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上诉人封某与被上诉人薛某同为未成年人,双方的权利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体现在本案中就是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当事人作出公正的处罚。关于案件事实,有被上诉人薛某的两位同学讲述的亲历的事实予以证明,与被上诉人薛某所述的事实相一致,反映了上诉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欺辱被上诉人薛某的事实。被上诉人景县公安局传唤上诉人封某,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八小时时间限制。被上诉人景县公安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系公安部发布的规章,其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办理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殊程序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被上诉人景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严格按照上述规章办理,虽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但亦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被上诉人景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中,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封某作为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作出了只执行罚款,不执行拘留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景县公安局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律师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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