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加强,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已十分频繁,涉外民商事纠纷也不断增多。特别是,随着国际化、全球化趋势不断地深入和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也在逐渐深化和发展。各国人民在社会生活方面也与我国人民日益融合,相互交流更加频繁。
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对外交流开放的进程中,形成了大量的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所谓的跨国、跨地区的婚姻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这些涉外的跨国婚姻在时间的推移下,或许是经济,也许是观念,追求、信仰等等的差异,纠纷不断出现,因此涉外婚姻家庭案件也越来越多,且案件的发展趋势也日渐复杂,面对这些大量的涉外案件的律师、法官,都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与考验。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1979年全国的涉外婚姻登记总数大约为8000对,到2001年已增长到78700对左右,2010年我国登记的涉外婚姻为49000对。据民政部统计,2013年全国办理的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居民登记结婚的55000对。这些涉外婚姻登记的庞大数量说明我国对外开放与交流十分繁荣,这些追求浪漫跨国婚姻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同时也体现了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有人将涉外婚姻称为“润滑剂”,让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民族、种族的家庭结成了姻亲,使社会中的小家庭越来越国际化、多元化。
但是,在这些国籍、地区、文化观念、信仰、宗教、传统、语言等存在巨大差异的跨国浪漫婚姻中,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于是,随着这些涉外婚姻产生的离婚纠纷也在不断涌现。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中,特别是管辖权方面,问题更是日益突出,导致以涉外离婚案件为典型代表的管辖权研究也开始进一步得到发展。在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方面,一般都是由各国的法律进行规定,只有少数国家在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上也是采用的法律规定制度,但是因种种原因我国涉外在离婚案件管辖方面的法律规定又不是很全面。不是很具体,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困难。故,已有不少专家学者对我国涉外离婚的管辖问题进行了非常有价值的研究。笔者作为市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的副主任,也经常接触一些涉外离婚案件,特别是涉及香港的离婚案件居多。为此,笔者希望借助一起涉港离婚案件谈谈我对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初浅意见。
【案例】孙某原系浙江省人,1991年10月至1994年9月居住在香港,就攻读香港某大学硕士学位;1994年10月至1997年3月居住于美国,先后在美国国家实验室、华盛顿州立大学攻读博士学位;1997年3月至2011年7月居住于香港,任职于香港某大学,期间于2004年孙先生取得香港永久居民权即取得了香港户籍;2011年8月就职于中国大陆广东某大学至今。四川籍女士王某于1997年至2000年期间在香港某大学深造,与孙先生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在香港同居,王女士怀孕。1998年底,孙先生与王女士在香港进行了婚姻登记。1999年4月,王女士在香港产下一女。该女儿从小就生活在四川,由孙先生母亲照顾。王女士2000年深造结束回四川某大学任教,并长期居住在四川成都。在孙先生与王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孙先生与王女士共同出资在四川成都购买了两套住房,由王女士居住和管理,孙先生先后在香港购买了四套物业用于出租获利。2014年王女士在香港提出离婚呈请,请求香港法院审理其与孙先生的离婚案件,并分割香港物业。在香港法院受理王女士的离婚呈请后,孙先生在四川成都市某基层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他们之间的离婚案件,并依法分割香港和大陆的共同财产,处理婚生女儿的监护权等问题。成都市某基层法院受理了孙先生的离婚案件后,王女士以香港法院已经受理了其离婚呈请,且香港有孙先生购买的四套物业和股票等,要求四川成都市某基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香港区域法院管辖。那么,成都市某基层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是否将本案移送香港区域法院管辖呢?下面,笔者就我国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涉外离婚及涉外离婚管辖权
一般来说,涉外离婚就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离婚,或者说跨国婚姻者的离婚。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属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的范畴。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受理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或者权限,也就是常说的司法管辖权、法院管辖权、裁判管辖权。而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就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和国内民事诉讼管辖的不同一样,国内离婚案件的诉讼管辖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也存在不同。
国内离婚案件的管辖,是指一国国内法院依据国内立法,应该由哪一级法院或者哪一个法院管辖离婚案件的问题。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是一个国家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在婚姻家庭里面的体现,是一个主权国家对婚姻家庭中的人和物进行管理控制的权力,也是一国依照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规定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离婚案件的资格和权限。简单地说,国内离婚案件的管辖解决的是本国内的法院管辖问题,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解决的是哪个国家法院管辖的问题。前者是国内司法问题,是国内各级法院、各地方法院的管辖问题;后者涉及国际司法问题,是国与国之间的司法管辖问题。涉外离婚案件,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组成部分,研究其管辖权对处理涉外离婚案件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因此,对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认显得十分重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认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是进行涉外离婚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先解决的管辖权问题,管辖权确定后,离婚当事人的离婚诉讼才能进行实质性的审理。故,笔者认为确认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是审理涉外离婚案件的一个先决性问题。
第二,确认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往往还存在于对审理案件所适用法律的确定。在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很多国家选择的是管辖的法院地法。也就是说,确定了案件的管辖,也就相当于确定了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
第三,确认了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还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因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就会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第四,确认了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就可以确定法院的裁判是否可以或者可能在外国法院和地区得到认可和执行。因为,在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某一他国的涉外离婚裁判文书时,首先会审查这个国家的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司法管辖权。否则,这个涉外离婚裁判就不会得到他国的认可和执行。
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根据行使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直接管辖权是指某一国法院对一起涉外的离婚案件直接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限,间接的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在对于他国法院的裁判,在承认和执行时审查该外国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形。直接管辖权体现在对案件的审理方面,间接管辖权体现在对他国生效裁判文书的承认与执行方面。
二、我国有关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体的体现,我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主要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和属人主义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事、物享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学者也把我国法院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但是,我国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规定很不系统,规定比较杂乱,散见于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批复之中。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笔者理解的是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在《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这一编的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则应按照这一编的特别规定执行,在该编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其他编、章的规定执行。
那么,就我国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方面,《民事诉讼法》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一编又是怎么规定的呢?通读该编,其实没有任何一条是针对涉外离婚案件管辖的。由此,可知我国法院管辖涉外离婚案件立法尚不完善,有待司法实践中由具有司法解释权的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具体明确。
基于上述两点,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编章的特别程序中没有就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做出特别规定,那则应按该法第259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关于国内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而我国对离婚的管辖的一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的“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就是被告”原则。所以,我国对涉外离婚的管辖实际上也是以“原告就是被告”为一般原则的。
如果在涉外离婚案件中,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又怎么办呢?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如果被告不在中国国内居住的时候,原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或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这就是我国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原告就是被告”一般原则的例外,即特殊管辖原则。
除了前面所述涉外离婚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和特殊管辖原则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又做了部分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就离婚案件的管辖做出的相关规定比较明确,但是还不够完善,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民诉解释》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民诉解释》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认定问题,《民诉解释》第522条做了相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离婚案件都属于涉外离婚案件。
根据《民诉解释》第53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如果涉外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另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人民法院仍有权受理,我国人民法院对该涉外离婚案件具有管辖权。
关于“更方便诉讼”原则的问题,根据《民诉解释》第532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因此,在适用“更方便诉讼”原则管辖涉外离婚案件时,必须同时具备《民诉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几个条件。
关于涉港、澳、台地区的离婚案件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以及《民诉解释》第55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可知,我国在审理涉港、澳、台地区的离婚案件时,也是按照涉外离婚案件在对待,其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都是按涉外民事案件在处理。而,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又规定了“诉讼离婚,适用法院的法律”,也就是说我国审理涉外离婚案件适用的是我国法律。
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为了进一步确定民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我们可知一般情况下,涉外离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管辖。
三、孙先生离婚一案成都市某基层法院具有管辖权
根据前面所述,我们再回到孙先生与王女士离婚一案。虽然,孙先生之前是浙江籍公民,后来定居香港又取得了香港永久居留权,取得了港籍,其与王女士的离婚案件就属于涉外离婚案件了。
首先,我们看案例中孙先生2011年8月至今就职于中国广东某大学至今,王女士和女儿也一直居住在四川成都市,他们在成都还有固定资产即房屋。显然,无论从属人管辖还是属地管辖来看,中国大陆法院对该案都具有管辖权。
其次,王女士和女儿一直居住在四川成都市,他们在成都还有固定资产即房屋,孙先生向王女士的长期居住、生活、工作的住所地四川成都市某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符合我国对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的“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四川成都市某基层法院对孙先生与王女士的离婚诉讼案具有管辖权。
其三,孙先生与王女士的离婚案件,虽然属于涉外离婚案件,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该法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成都市某基层法院对孙先生与王女士的离婚诉讼案具有管辖权。
其四,根据《民诉解释》第53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的规定,尽管王女士已经在香港法院提出了离婚呈请,但是这并不影响孙先生在成都市某基层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也不影响成都市某基层法院对该案的管辖。
其五,孙先生与王女士都长期居住在大陆,夫妻的工作、生活都在大陆,大陆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其女儿也生活、学习、居住在大陆。根据《民诉解释》第532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的规定,不符合“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故,孙先生与王女士的离婚案件,不属于可以适用“更方便诉讼”原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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