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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7 14:00:18

江苏省女法官协会发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扬子晚报网4月24日讯(通讯员 沈高轩 记者 于英杰)当前,家庭暴力、校园欺凌以及性侵未成年人等问题日趋增多,暴露出众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严重危害妇女儿童身心健康。为充分发挥审判资源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的社会价值,4月24日,江苏省女法官协会发布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以期强化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在全社会营造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良好氛围。

案例一:

梁溪法院审结首例反家暴迁居案

2018年2月底,一名年过六旬的妇女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并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迁居,梁溪法院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启动绿色通道,于72小时内审结此案。据悉,这是江苏省首例反家暴迁居案。

该案中的老夫妻俩均已六十多岁,二人于1983年结婚,现与儿子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因琐事男方曾屡次动手打女方,并曾因殴打行为有过三次报警。今年1月12日下午,女方外出聚餐后回家,男方因怀疑女方与异性有关系而动手殴打她。在这个过程中,女方用双手护住头部,结果导致两臂双侧尺骨骨折,住院14天后不敢回儿子家居住,儿子也担心再出事情,暂时将母亲安置在一敬老院,并对父亲保密了母亲的下落。2月24日,女方委托律师向法院递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并要求男方从儿子家迁出,迁至夫妻共有的另一套房屋内居住。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是法律规定的措施之一,但具体如何操作并无相应规定。

案件受理后,梁溪法院家事庭庭长何英迅速至当地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材料,并到敬老院看望女方,了解女方的身心状况。随后,何英与民警、居委社工共同至男方家中了解情况。见到法官后,男方当即对着镜头跪求女方谅解,并表示事发当时自己是酒后动手,现在后悔万分,自己是高血压患者,一人单独居住夜晚无人在身边照顾易发生风险,不同意迁居。

经法官和民警耐心细致地共同做工作后,男方表态愿意立即主动迁居。男方搬离后,法院立即发出人身保护令民事裁定书:一、禁止男方殴打、辱骂、威胁、恐吓女方;二、禁止男方骚扰、跟踪女方,与女方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

案例二:

离婚后因家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一、基本案情

颜某(男)与周某(女)调解离婚后,三名未成年子女均随母亲周某一起生活。然而每当颜某心情不好的时候,便不管不顾地到前妻家中骚扰、恐吓甚至殴打前妻和三个孩子,干扰了母子四人的正常生活不说,还她们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周某多次报警,然而效果甚微,派出所的民警们只能管得了当时,过不了几日,颜某依会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地侵害母子四人的人身安全,连女方的亲友都躲不过。周某无奈下带着三名子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禁止颜某殴打、威胁或者骚扰、跟踪母子四人及其近亲属,以及禁止颜某住在母子四人身边。

二、裁判结果

此案经海州区法院审查后,认为周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申请符合发出人身保护令的条件,遂做出裁定:1、禁止颜某对周某及三名子女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颜某骚扰、跟踪、接触周某母子四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典型意义

此案是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发出的较为典型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其所针对的“离婚后家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有“人身保护令”的相关规定,但申请时要依附于离婚等诉讼。但现实中,很多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依然会遭受到家庭暴力,而往往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会介入,非常不利于青少年权益的保护。新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对人身保护裁定做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人身保护裁定可独立申请;申请人不仅仅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保护的范围也有所扩展,包括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家庭成员一旦遭受家暴,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从而避免严重后果的产生。这使得青少年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有效的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离婚前,拒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

法院:妨碍了民事诉讼,罚款8万元

在一起离婚诉讼过程中,因不满妻子主动提出离婚,已年过半百的宋某对自己经营多年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拒不肯如实向法院申报。2017年11月7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宋某予以罚款8万元。

1990年的秋天,24岁的南通小伙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和他同龄的南通姑娘汪女士。两人一见钟情,很快陷入了爱河,不久便结婚成了家,并于次年婚后生育一子。孩子的如期降临,给两个人带来了很多的乐趣,但不久就有了新的烦恼。

因汪女士原来在私企上班,需要经常加班,照顾不了孩子。小俩口经过再三考虑,决定让汪女士辞去了工作,专心在家做了全职太太。宋某则以惊人的勇气和毅力进军房地产业,并获得了成功。

虽然一家过得衣食无忧,但汪女士却越来越觉得两个人的性格不合,加上聚少离多,两人共同语言也越来越少。转眼,随着孩子的渐渐长大,两人的婚姻也走到了尽头。

2017年11月,汪女士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家事法庭,请求与宋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要求全面、准确地申报家庭财产状况,并明确申报不实的法律后果。汪女士听说后,便向法院认真如实填写了财产申报表。

但宋某却对妻子的离婚起诉很生气,认为家里的大部分财产都是靠自己辛苦赚来的,现妻子提出离婚只是想分他的财产,遂拒绝财产申报。

法院查明,被告宋某系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并实际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被告宋某经法律释明,仍拒不提供股权审计评估所需的会计凭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宋某作为公司股东兼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据不提供股权鉴定所需的会计凭证,使人民法院对股权价值难以确定,有隐匿夫妻财产之嫌,也属于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情形,妨碍了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法院遂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8万元。

收到决定后,宋某表示服从法院的处罚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如数缴纳了罚款。

法官说法:瞒报或不报将不分或少分

崇川法院分管家事审判的副院长袁好峰介绍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手中掌握的可支配财产日益增多,除存款、房子、车子等传统财产外,还出现了股权、票据、保险利益、知识产权等新的财产形式,而当前由于财产登记制度与信用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当事人诚信缺失和举证能力的欠缺等因素的存在,增加了离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转移、隐匿、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虽然法律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在离婚后发现还有其他未分割的,可以再起诉分割,但势必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耗时耗力,还严重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袁好峰介绍说,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袁好峰提醒,对于在离婚诉讼中,虚报瞒报或不报的当事人,法院在调查确认后,将依法在本次离婚诉讼或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诉中,对其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法院将视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案例四:

绝育妇女抚养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莉于1999年9月相识,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因输卵管问题不能生育,后切除了双侧输卵管。二人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过几次试管婴儿治疗均未能成功怀孕。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想共同生育属于两人的子女,遂以夫妻名义到上海集爱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由原告提供精子继续进行试管婴儿治疗并成功。2013年2月17日,被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生育一子王某某。王某某生下后由被告照顾,在近100天时,由原告方带回抚养并一直在原告处生活,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近在幼儿园上学。2017年3月6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将正在幼儿园上学的王某某带走,双方为王某某的抚养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均称自己有抚养能力,原告称有自己的公司,在上海和苏州有自己的房子,被告称自己有固定住处,月收入在4000元。

另,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18日与付某再婚,并又生育一子,后因双方相处不睦离婚。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原是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做过几次试管婴儿的治疗均未果,离婚后,双方仍想生育属于双方的子女,以夫妻的名义到医院再次去做试管婴儿治疗,生育子女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愿,在此过程中也为生育子女相互的付出,并生育王某某。王某某生下后不久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后因被告擅自带走而发生纠纷,说明原告也愿意尽作为父亲的责任,故而从法律层面上,应认定原、被告所生之子王某某系双方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王某某,因王某莉现已切除输卵管,已无法正常怀孕生育,且又无其他子女,而原告又另与他人生育了子女,故而应优先考虑由王某莉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人民法院判决:

王某某由被告王某莉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综上,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出发,本案判决婚生子归其母亲抚养。当然,抚养权的具体归属并不影响男方探视权的行使和对子女的关爱,毕竟子女无论随哪方生活,还是双方的孩子。也希望离婚双方都能够从关爱孩子的角度妥善处理好孩子的抚养、探视及相关问题,明白创造对孩子的成长、学习有利的环境是父母双方解决问题的最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案例五

丈夫与他人出轨同居 妻子有权请求赔偿

基本案情

王某和李某原本夫妻感情很好,两人共同育有一个儿子,儿子帅气、懂事。为了让小夫妻俩有自己的小家庭,自给自足,李某的父亲在双方婚后进行了分家,将两间房屋分给了小夫妻俩。后来因为城区改造,王某、李某的两间房屋被拆迁,又分得了两套商品房。小夫妻俩头脑也很活络,就合计着,留一套自住,另外一套出售,再用出售款买一套门面房出于出租。一切都在朝好的方向发展,一家三口的日子也过地越来越红火,周围邻居也羡慕有加。

可好景不长,王某就觉得李某变了:经常不着家,到了家也不主动和她讲话,对孩子的态度也冷漠了很多,动辄就发脾气。随后,王某就听到了一些闲言碎语,李某在外面有个女人。为了验证是不是事实,王某两次半夜到现场抓奸成功,并当场报警,派出所也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处理。看在夫妻多年的情分,也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王某决定给李某机会,能够重新回归家庭,李某也信誓旦旦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与第三者联系。可保证过后,李某与第三者藕断丝连,仍然如故,竟然长期不归家,两人的感情雪上加霜。期间,为了让两人能够和好如初,家人以及朋友也多次劝解,但效果甚微,王某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处理结果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与被告虽然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因被告与案外女性保持长期同居关系,为挽救双方婚姻,双方父母、亲戚朋友出面做工作,当地民警亦多次出警进行调解,但被告仍然不回归家庭,因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王某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对于感情破裂,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案件点评

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使家庭破碎,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案例六: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

南通一出嫁女状告父兄获房产份额逾四成

家住农村的蔡老汉夫妇育有一儿一女,自建房时儿子已将户口迁出,女儿蔡佩某当时已参加了工作,但户口还在家中。母亲去世后,父亲表示嫁出去的女儿就如同泼出去的水,全部由儿子继承该房产,女儿一气之下把父亲和哥哥一起告上了法庭。

2018年1月1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原告蔡佩某占有该房产份额的5/12(约41.67%),蔡老汉占有该房产份额的7/15,儿子蔡卫某占有该房产份额的7/60。

今年60岁的蔡老汉,家住南通市通州区,和妻子秦某膝下育有一儿一女,儿子蔡卫某2003年大学毕业后在一家轮胎企业上班,户口随之迁到了工作单位所在地,女儿蔡佩某在当地开了一家美甲店,一家人日子过得舒心如意。

2010年,村里要建集中居住区,蔡老汉家的平房被拆迁,夫妇俩拿着14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和儿女给的一部分钱,在集居区盖了一幢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但一直未进行初始产权登记。

建房时,由于蔡卫某已成家立业,和妻子一起住在单位的宿舍里,而蔡佩某尚未出嫁,户口和父母在一起。因而,建房选址申请表上蔡老汉家人口一栏便填了3人,即蔡老汉夫妇和女儿蔡佩某。

破旧的平房换成了楼房,日子越过越好,老两口本可以安心地颐养天年。谁料天有不测风云,蔡老汉的老伴秦某患上了癌症,2015年3月去世了。母亲生病期间,兄妹二人因照顾母亲、支付医药费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嫌隙越积越深。

老伴去世后,蔡老汉将两个子女叫回家中,明确地告诉蔡佩某,以前和老伴商量过,按照农村的风俗,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蔡佩某不分得任何财产,家中的这幢楼房只有儿子可以继承。蔡佩某不服,遂将父亲和哥哥一起告上了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楼房享有的份额比例,不要求实物分割或折价归并。

庭审中,蔡卫某辩称,当年家中建楼房时自己投入了1万余元,而妹妹蔡佩某未对家庭作出贡献,仅在母亲病重时尽了部分义务,不应为合法继承人。而蔡老汉则坚持认为应该按照农村的习俗由儿子继承房屋。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原、被告均系秦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蔡卫某在建楼房时是否有投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有投资,也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物权。建房前蔡佩某已参加工作且与父母共同生活,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权益,认定蔡老汉与秦某各占35%、蔡佩某占30%为宜。秦某占有房产35%的权属为遗产,由蔡老汉、蔡卫某、蔡佩某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原告蔡佩某占有该房产份额的5/12,蔡老汉占有该房产份额的7/15,蔡卫某占有该房产份额的7/60。

蔡卫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建房申请人享有房屋物权权益

南通中院家事合议庭审判长、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曹璐介绍说,该案虽是一起法定继承纠纷,但法院在裁判时首先要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然后再进行遗产的分配。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秦某遗产的分配方式没有异议,主要对蔡佩某享有讼争房屋30%份额存在争议,也就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存有异议,那么女儿是否享有房屋物权权益呢?

曹璐介绍说,涉案房屋系农村自建房,且建成后从未办理过初始产权登记,因此判断房屋的权属应根据建房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依据蔡老汉家建房选址申请表,讼争楼房的建房申请人为蔡老汉夫妇及蔡佩某,且蔡佩某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与父母亲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其作为建房申请人系讼争楼房的共有权人,依法可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权益。而儿子蔡卫某户口当时已在异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因此蔡卫某不能成为建房申请人。本案中,考虑到建房资金和劳务主要来源于蔡老汉夫妇,故法院在房屋份额权益分配上充分考虑了这点,对蔡老汉夫妇适当进行多分,最终确定蔡老汉夫妇享有35%的份额,蔡佩某享有30%的份额。

案例七:

借口收入减少拖欠抚养费 无法证明被判继续支付

案情介绍

张某和殷某原是夫妻,生育女儿小言,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父母离婚时小言只有15岁,父母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小言由母亲殷某抚养、监护,父亲每月20日之前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1500元,至女儿学业结束为止。协议达成后的最初两年,张某还按约支付,但2014年8月之后张某就不再支付。之后经殷某催讨,张某断断续续支付了6次,累计3000元,尚欠51000元催讨无果。小言考上大学后,殷某无力独自负担,小言将父亲告上法院,要求张某立即支付拖欠的抚养费51000元,并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学业结束止。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其拖欠抚养费51000元不予认可,自己曾经付过18000元的抚养费给殷某;另外,自己曾经给女儿配眼镜、充值市民卡的费用,均应予扣除。张某认为,当时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自己工资收入还可以,后来单位倒闭了,现在工资是每月3000元左右,已经无力按约定负担抚养费,只能按照现有工资的10%承担。为证明收入状况,张某提供了现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真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小言被重点高中计划外录取,为此缴纳了30000元择校费,小言目前就读于某大学。另查明,张某的现工作单位是其姐姐、姐夫所开办的公司。

判决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向女儿小言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7月间结欠的抚养费47500元,自2017年8月起每月向小言支付当月抚养费1500元,至小言结业时止。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据此女儿小言要求张某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故张某自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应给付抚养费54000元,扣除小言自认已给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51000元。关于张某抗辩称2014年7月9日提前支付了18000元抚养费,殷某称该费用为女儿择校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该费用应当是为女儿缴纳的择校费。法院认为,择校费并非属于给付小言的抚养费。父母支付择校费,是为了子女获得更好的教育,以后更好地生活,是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和期望,故择校费应由父母各自承担一半即15000元为宜,张某多支付的3000元可视为其支付的抚养费;其为女儿购买眼镜及公交卡充值的费用500元,亦可作为为女儿的生活支出算做抚养费予以抵扣。至于张某提出其收入减少无力负担原来约定的抚养费的抗辩意见,其仅提供了由其姐姐、姐夫开办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目前小言已顺利考入高等学府就读,而社会消费水平亦日益提高。父母虽然离婚,但双方与女儿仍旧有割不断的血缘关系。希望双方恪守约定、体谅对方、消弭矛盾,尽己所能为女儿创造好的学习机会、优良的生活条件来尽量弥补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伤害,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父母离婚,最受伤的是无辜的孩子。如果父母双方再因为抚养费问题发生矛盾纠纷,无疑是对孩子的又一次打击,抚养费的拖欠往往使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受到影响。该起诉讼中,主要由于离婚时约定了较高的抚养费,而被告自称其经济状况、负担能力与离婚时相比有所减弱,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降低抚养费,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支持。法官建议,在离婚时,双方对抚养费进行明确约定,将会有效的降低离婚后因抚养费引发的纠纷;对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要充分评估自己的扶养能力,明确支付方式和时间。对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在起诉前,原告方应切实了解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收入状况、了解孩子的实际花销情况和本市普通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并收集相关证据。

案例八:

外嫁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 依法申请法院保护得支持

【基本案情】

顾某婚前为某村七组人,出嫁后户口却一直未从娘家迁出。某村七组经群众代表协商,以减去姑娘出门、死亡,加上婚进、出生的确定现有人口并确定原承包田到期土地分配方案;2015年8月,经七组群众代表讨论形成《七组征地溢出土地讨论方案》,顾某并未参与土地及其他权益的分配。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顾某作为七组的一员,虽已嫁至外村,但其户籍仍留在某村七组,且原告顾某在婆家未分得土地亦未享有受征地补偿费用,故原告顾某合法享有某村七组相应的土地分配及征地补偿的权利。七组作出的《七组征地溢出土地讨论方案》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故原告主张撤销《七组征地溢出土地讨论方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点评】

农村中存在侵害外嫁女权益多以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外嫁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即使出现本案中村、组经过村组群众代表制定的《七组征地溢出土地讨论方案》,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顾某有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其自身权益。

案例九:

赡养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一、基本案情

杜某共生育抚养了四名子女,分别是朱甲、朱乙、朱丙、朱丁,现均已成家立业。杜某现已97周岁,与长子朱甲居住在一起,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现四名子女之间因对母亲的赡养问题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朱乙、朱丙、朱丁认为,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是:1、赡养费明确由某位子女保管;2、母亲杜某名下的土地应予以分割。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系杜某的儿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扶助杜某的义务。现杜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四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费应当由四子女平均分摊。朱乙、朱丙、朱丁抗辩要求杜某将家中土地财产分割后才愿意承担赡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依法不予采纳。人民法院遂判决:朱甲、朱乙、朱丙、朱丁分别给付杜某赡养费每月300元。

三、典型意义

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当父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作为成年子女有义务向父母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以充分满足父母合理的赡养需求。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杜某现已年老体衰,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四名子女理应负有义务从经济上、生活上和精神上供养母亲。该赡养父母的义务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该义务的履行无附加条件。望天下子女多感念父母养育之恩,在其余生勉尽人子孝心,不要为蝇头之利忘记了人伦根本。

案例十:

父母遗弃子女 双双被判刑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9日,仪征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仪征市民政局诉被告徐某、柳某(女)抚养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有可能涉嫌犯遗弃罪。本院将该案移送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侦查。2017年7月24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柳某犯遗弃罪,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徐某、柳某于2011年3月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徐某某随徐某生活,柳某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2015年9月,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交由被告人柳某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其外出至俄罗斯打工,后未支付抚养费。2016年2月,被告人柳某将被害人送至被告人徐某的姑妈处。同年2月24日,徐某姑妈携被害人至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白沙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帮助寻找被害人的父母亲,并将被害人放置派出所后离开。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1月25日,两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仍长期不予照顾,且未提供生活来源,导致被害人在此期间一直由仪征市民政局代为扶养。期间,民政部门、派出所多次联系寻找两被告人,也与两被告人的亲属联系、沟通,希望两被告人履行抚养义务均未果。后被告人徐某从俄罗斯回国主动投案。被告人柳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被公安机关转为取保候审当日,为保证被害人的监护得以落实,本院会同仪征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将被害人当面交给被告人柳某,并责成其保证暂由其抚养孩子。

裁判要点:

被告人徐某、柳某对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亲生子,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暂由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亦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惩罚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柳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评析:

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同样享有监护权,应履行监护职责。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与柳某离婚后,婚生子徐某某由徐某抚养。后徐某将孩子交由柳某抚养,双方未就抚养费达成妥善协议,导致年仅九岁的孩子被放置派出所无亲人问津,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两被告人作为其监护人,作为对其抚养教育的第一责任人,即使现在徐某服刑了,可能不能够直接抚养被害人,但其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如果其有财产,应当用其财产支付被害人的抚养费,即使其现在没有财产,其在服刑期间,因抚养被害人产生的抚养费用,徐某有义务将来有能力时进行偿还,被害人的母亲柳某被判处缓刑,其具有直接抚养被害人的能力,总之,在被害人的抚养问题上,两被告人的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履行。法院在处理大人和小孩之间的关系,还是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最根本和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孩子优先,必须保证孩子的利益最大化,确保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

案例十一:

对猥亵男童说不

案情介绍:

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顾某某明知童某某、刘某某、顾某某(均为男性)不满十四周岁,仍采用提供上网费用、请吃饭等手段在滨海县东坎镇好友网吧、滨海县东坎镇三中南巷宝华浴室对面的租住房内对顾某某、童某某和刘某某实施猥亵。最终被法院依法认定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三名男童被猥亵,长期以来,猥亵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女性,近几年的审判实践中猥亵的主要受害者都是女童或成年女性,猥亵男童的案件更不易被发现,性质更为严重,猥亵儿童罪严重侵害了儿童身心健康,是刑法打击的重点。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件中的儿童因为年幼,缺乏辨别力和戒备心,在被告人的金钱诱惑下,给被害人提供上网费用,往往受到侵害后难以抗拒和揭露,实施犯罪更为隐蔽,一般人难以发现,持续时间通常较长,尤其是四五年级以上的男童,家长比较放心的让其独自玩耍,疏于照顾,使得被告人更容易得逞,家长缺乏警惕意识。因此,一方面我们要重视对未成年人儿童的教育,提供自我保护能力的教育,同时还要对儿童进行必要的性教育,教导儿童在受到不法侵害后要及时勇敢地告诉父母、老师和其他可以信任的人,便于司法机关及时打击;另一方面,我们要教育家长,提高防范意识,关心和保护好自己的子女。

法官点评:

保护男童人身权利与保护女童一样不能忽视,大多男童处于性意识的朦胧期,实施侵害的往往又是成年的男性,男童被性侵的犯罪就更加隐蔽不易被发现,不少家长和学校认为性侵害男童的概率小,在学校性教育中,为避免尴尬,老师往往会避开男童,只对女童进行预防性侵教育。家庭教育中更是忽视对男孩的教育,针对男童的预防性侵害教育更是少之又少,致使男童往往缺乏正常的性教育和预防性侵害的知识。因此,通过该案例,我们认为加强儿童的自我保护教育,不论男童还是女童,都要进行性知识的教育,要以小学、初中阶段的学生为重点。众所周知,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往往脾气孤僻,不爱交流,心里创伤十分严重,男童被侵害后往往不愿意诉说,羞于诉说,身心健康受到扭曲。因此保护男童不容忽视。

案例十二:

少女上网被猥亵敲诈 网络交友须谨慎防狼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5月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转逮捕。

【简要案情】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6 年8 月,在利用网络加李某某(女、2003年11月生)为QQ 好友后,以发红包的方式陆续获取李某某的裸照和不雅视频,并以向被害人李某某的老师、同学、家长发送先期获取的裸照相威胁的手段,让被害人李某某按其按要求拍摄视频,以满足其个人色欲,先后累计获取被害人李某某裸照20余张和不雅视频10余段,并将上述照片及视频上传至被告人秦某某使用的百度云网盘。后被告人秦某某又于2016年9月23日,将获取的李某某的部分裸照和不雅视频发给李某某母亲殷某某,以将李某某的裸照和不雅视频发到色情网站以及给李某某老师、同学的QQ群相要挟,向被害人殷某某敲诈人民币5 万元,后因被害人殷某某报警而未能得逞。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官后语】

在信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已深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许多通过网络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虽然网络犯罪行为与现实中的犯罪行为在手段、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其同样具有社会危险性,甚至由于其传播的迅速性和网络的虚拟性,比现实社会中的犯罪行为更具危害性和隐蔽性。就如本案,被告人借助网络通信手段,利用未成年少女社会阅历尚浅,施以诱骗、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猥亵,之后又以将不雅视频发送网络等方式进行敲诈,给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

网络在开阔视野,加强对外交流,促进个性化发展,及时掌握各种信息动态方面具有其他传统媒体无可比拟的优势。然而由于网络上的各类信息纷繁芜杂,网络交友具有隐蔽性,对于心智尚未发展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如何分辨网络上的不良信息,如何防范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网络侵害其利益,如何抵制网络的不良影响已经成为目前社会、学校以及家长不容忽视的课题了。希望广大的家长、教师们对身边的未成年人倾注更多的关注,引领他们正确使用网络,教育他们如何判断危险,嘱咐他们不能贪图一时的蝇头小利而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事。而社会各界也要各司其职、加大对网络的监管、加强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净化网络环境,还网络一片纯净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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