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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官犯罪通过什么方式找律师,新形势下我国村干部犯罪问题研究及律师辩护策略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7 04:42:05

新形势下我国村干部犯罪问题研究及律师辩护策略

——雷国亚律师的办案心得

目录

一、 “村”及村干部的历史形成

(一)、村及村干部的历史形成

(1)、中国历史上“村”制的历史形成

中国古代乡村治理的典型形态是乡里制度。夏商周时,出现了乡里制度的萌芽。商周二代已出现“里正”、“族尹”等官名,这一时期的乡里制度,在区划上为“六乡六遂”,乡设于“国”即西周国都地区,遂设于“野”即国都以外的地区。

春秋时期,乡里制度继续保留下来,并且出现了新的聚落形式———邑,乡、党、邻、里也开始各有专名,此时县下有乡、乡下有里已成定制,乡里成为基层行政组织。秦汉时期实行郡县制,朝廷命官至郡县而止,其乡里制度则逐步成熟。秦统一六国后,将全国划分为36个郡,郡下设县,县下置乡、亭、里为基层政权组织,从而简化了先秦时期轨、伍、里、连、乡等多级治理结构。魏晋和南朝主要是沿袭汉制,实行乡、亭、里制。隋朝建立伊始,其乡村治理制度是族、闾、保三级制。《隋书·食货志》载:“颁新令,制人五家为保,保有长。保五为闾,闾四为族,皆有正。畿外置里正,比闾正,党长比族正,以相检察焉。”较之前朝旧制,保一级为新设的最基层的组织,取消了乡一级,并改坊为里。至公元589年即隋文帝开皇九年,隋文帝颁布诏令,“五百家为乡,正一人;百里为里,长一人”。这样,族、闾、保三级制又被改为乡、里两级制,乡制得以恢复。

我国正式设立“村”这个行政单位始于唐贞观十五年,之前,村是聚落区,此后,村成为行政区。村正即是村的管理人员。

在唐朝以前的汉隋期,针对“村”组织设立过各种名目的管理人员。至唐朝,开始推行“村”制度,规范了村正长的设置办法,明确了村正长的职责。依据唐令,村正长任用白丁充任,人数无定额,因村之大小设立。律令赋予村正长的职责是“检察非违”,但在实际生活中,村正长也参与催驱赋役等事务。村正长是里正长的主要辅助者,其待遇低于里正长。至唐代,“村”完成了由民间性质向官方组织的演变进程,“村”概念使用及分布范围之限定已经法律化。在村坊制度下,户令明确规定“村”为野外聚落之统称,并对村正长的设置进行了统一规范。

之后历朝历代,在“村”级设置中虽一时一朝有所废置,但总的趋势是以律、令、敕、命、告等形式肯定和巩固了“村”级管理单位的存在。

民国时期,由山西政府编行村制,1917年10月,山西省署颁布《各县村制简章》,进行户口调查,编行村制,划定村界。具体方法是,一村村民300户者设村长1人,村副1人。多于300户者酌增村副,便至多不得超过4人,少于三百户者只设村长1人。村长副的主要职责是“上传下达”。后来在编村的基础上又设立了闾和邻:每5家为一邻,设邻长一名;每25家为一闾,设闾长一名,闾长在村长副之下,受其指挥。至此,建立了村—闾—邻—农户四级的村级组织

管理体系。

1917年9月3日北洋政府委任阎锡山为山西督军兼省长起,他就使山西在政治、经济上自成一体。1922年阎锡山改进村制,推行“村本政治”,开始“村民自办村政之时代”。其主要形式是:

1、成立村民议事机构—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的运作机制是,一家出一人,或按成年男子全数到会,所议事项的决策权由村民会议还是村长副决定,“均听各村先定办法,遇有争执,区长或知事为之解决。

2、设立村政的执行机关—村公所。一般由7人组成,包括村长副及闾长。根据有关规定,村公所在村务决策时,实行合议制,即“必须以合议制多数议决以执行”;但在执行村务时则采用分权制,由闾邻长互选数人,分司村款、保卫团、积谷、学务等各项事务。

3、制定村禁约—村之“宪法”。村禁约是“保障好人,制裁坏人”的自治方法,阎锡山称之为“村宪法”,由村民会议制定,“乃全村共守之信条”。各村的村禁约没有统一的定法,“议定禁约,要在适合其村情,及能使人人共守,故各村村禁约,大纲相同,纲目各异。但求适合村情,不取统一之定法也。”凡是违反禁约者,就要受到制裁,但制裁的执行过程不能由村长副自行决定,必须由村闾长7人以上合议处理。如果闾长不足7人,必须加入邻长共同商量。对于因违犯村禁约而所罚之款项将作为村费,纳入村财政,以维护村公所的正常开支。

4、建立村财政。村财政是一村命脉,根据当时的规定,村民会议选出2个公正廉明之人,专门管理村款,其中一人管账,一人管钱。凡是村里的开支,必须经管理村款人员之手。管账人员必须对于村款的收支随时登记,注明日期,每月结算一次,如村款过于简单,可三月结算一次,至年终时再总结一次。村长副对于村款的开支,是村财政的主要内容,也是村监察委员会监督的主要内容之一。村长副在每年春节20天内将上年村款的帐簿,送交监察员检查。监察员检查完毕后,会同村长副“开列清单,连名公布”。如果发现村长副有贪污舞弊的情况,上报县区,进行查办。

5、设立村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是村民行使监察权的机关。为了能正确公正地行使监察权,由村民会议选出5-7个“公正廉明之监察员”,采用“多数会议之制”,处理会内事务。监察员的职务是“专司清理村公款,有无浮滥,纠察执行村务人员能否尽职”。

山西村治是一个以省级政府名义推行的村治实验,它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将村长的选任权让渡给一般村民,在中国农村政治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地位。后来的南京国民党政府就是以山西村治为蓝本制定《县组织法》,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区村制,要求村长由村民选举产生。

(2)、新中国成立后的“村“制及村干部

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时间,我国农村制度最大的变化应该是产权制度,无论土改制度、合作社制度还是人民公社制度都与产权密切相关。建国初为了实现耕者有其田的目标,我国的土地制度首先进行了变革,改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为农民土地所有制。土改运动采取政治动员的模式,得到了广大农民的大力的支持,只用了三年的时间就实现了最初目标。土改后,农村开始实行合作社制度。从互助组到初级合作社再到高级合作社,合作社经历了农民由自愿到强迫的过程。为了推进合作社制度,乡村干部做了大量动员工作,甚至采取强迫命令的方式迫使农民参与合作社。在各级干部特别是乡村干部的努力下合作社制度的推行很顺利,到1956几乎所有农村家庭都被卷入到集体化的洪流中。1958年在中央的推动下,人民公社制度在农村广泛实行。人民公社在政治上高度集权,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干部基本由上级任命或委派,国家的权力延伸至乡村的每个角落。在政治第一的口号下,村庄的大队长、生产队长等村干部几乎完全按照上级的精神来开展工作,成为下达和执行国家政令的腿脚。

土改制度、合作社制度以及人民公社制度是建国后党和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脉相承的制度变迁,尽管在合作化前期这些制度的实施是基于农民的自愿,但就整体而言它们都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是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新制度对旧制度的替代,农民属于被动接受制度。通过一系列制度变迁中国进入总体性社会时期,国家几乎垄断着全部重要资源并对几乎全部社会生活实行着严格而全面的控制,同时对任何相对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社会力量,或者予以抑制,或者使之成为国家机构的一部分,最终建立起强国家、弱社会的模式。这一时期在强国家、弱社会模式的治理下,乡村社会的自由空间基本不存在,村干部大都由上级直接任命,其行为皆以上级意志为准,更多地扮演了国家代理人角色。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广大农村普遍推行,人民公社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被打破,农村各种关系被摧毁,整个农村社会陷入混乱中。部分农村迫于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自发组建了村委会。由于村委会能够有效地解决农村治安问题,后来逐步扩大到对农村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相关事宜的自我管理,逐渐转变为广大农民办理村内事务的机关。村委会不但解决了农村诸多方面的问题,而且深受农民的欢迎,村民自治就此诞生。村民自治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确认了村委会的合法地位,从而指明了农村政治发展的基本方向。而后,全国各地按照宪法的要求积极进行了村民自治的试点。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要求结束人民公社体制、建立乡政府体制,同时细化了村委会的建立工作。此后,村委会的建立进入了普遍的、具体的实施阶段,我国基层步入了乡政村治时期。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村民自治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有效形式,在村民自治中,广大农民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实行村民自治,做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监督,参与对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使民主权利,使村民的切身利益得到切实保障。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7年10月24日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章》第三十一条:“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后,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党章规定了村书记的任期由原来的三年调整至3-5年,如此,村支书与村委会主任的任期上有了法律上的一致性。


(二)、村干部法律主体身份的定性

长久以来,村干部是区别于国家公务员的特殊群体,村干部是游离于国家行政干部体制之外的、不在编、不脱产的边缘化干部。具体来讲,村干部主要是指通过村民自治机制选举产生的、在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及其配套组织担任一定职务、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并享受一定政治经济待遇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村党支部(党总支)委员、副书记、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副主任、主任和村民委员会内设工作委员会主任。其中村党组织书记和村委主任是主要村干部。广义的村干部除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外,还包括治保主任、民兵连长、妇女主任、团支部书记和村会计等。

那么,村干部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问题关系到村干部是否可以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公职人员犯罪等一系列问题,这也是刑事律师在代理村干部犯罪辩护中经常涉及的一个论点。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就是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就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国家审判机关,就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国家检察机关,就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军队系统中的机关,就是指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管理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至于在中国共产党组织中以及前述在原先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刑法典第九十三条中所称的“从事公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具体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事务。公务的特点是,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判、判断、决定性质,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法定的公共机构或者公共团体组织或者安排。这里要把握“从事公务”的两方面特征: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文体、卫生、科技、军事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人事制度的变革也日趋深化,聘任制度已经广泛推行。但一个人无论具有何种身份,只要他被聘任从事管理工作,他就是在从事公务,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以国家名义而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人、某团体的行为。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由国家权力派生出的权力的体现。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

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现行刑法典中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种: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但刑法典第九十三条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导致理论理解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不同认识。目前存在以下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类人员指除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共事务承担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党务人员、人大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委员等。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性质及其所从事的事务只是一种集体事务的情况出发,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成员无论如何都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同时还认为,党务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应视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该观点主张,所谓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是指受委托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依法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该主张强调了四个条件,即必须从事公务、必须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必须是受委托从事公务、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根据这个定义,这种主张进而具体列举了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陪审员、受委托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由于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而从事公务的内涵在于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从事公务本身并不应受取得从事公务资格的方式的限制,也不应受在何种单位从事公务的限制。所以,只要能认定行为人是在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领导、监督,只要行为人的这种公务活动具有法律依据,那么无论是被任命从事公务,还是受委派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也无论其是否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都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另外,行为人无论具有其他的什么身份,只要其依法从事公务,就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由此,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典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包括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村干部。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93条第2款进行了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的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处罚。”而按照该解释,“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共管理工作,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2018年后统一纳入监察之对象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出台后从法理上解决了村干部的主体定性:系执行公共管理事务的人员,受到国家监察部门的监督和追责。


二、 村干部犯罪主要涉嫌的罪名

根据本律师多年的办案经验,并结合我国当前《刑法》及《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前村干部犯罪主要涉嫌的罪名有: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强迫交易罪等。

1、 贪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1)、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村干部在犯贪污罪中,其主要手段是以侵吞、虚报冒领,私分公款等。贪污对象一般是:征地补偿款、国家粮食直补款、水利补贴款,占地青苗补偿款、村村通道路补偿款等

2、 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

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

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

3、 挪用公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

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4、 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侵占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5、 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罪。

6、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具体的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其他企业职工或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7、 强迫交易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刑法》与《刑法修正案(八)》,强迫交易罪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 收购 公司、企业的 股份 、 债券 或者其他资产的;

在雷国亚律师近几年代理的村干部犯罪案件中,强迫交易罪占到相当的比重,这里面主要的原因出在:有不少农村以“家族管理”方式来治理村子,村干部将村里本应由市场机制调节的商业活动强行交给“自己人”经营,甚至对别人已经经营的项目强行索要、霸占、买卖等。这也是为什么一个在其它社会领域已很少出现的罪名,反而在农村,尤其是偏远农村却屡见不鲜。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村干部往往是一个村里的主要“官员”,对村里的资源和事务有绝对的发主权和决策权,而其它村民或外来人员要想在这个区域内做事或达到一定的目的,就需要听从村干部的要求,有时迫于其“权威”或主导地位,只能违心的做出非市场行为的“买卖”。这种情况下,该村干部就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 村干部犯罪分析及预防

1、村干部犯罪的原因分析

村干部犯罪的主要原因是乡政村治时期制度变迁下一系列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其一,改革开放后总体性社会瓦解,国家权力逐渐从农村社会退出,村干部有了谋取利益的可能。

其二,市场经济的介入一方面让村干部有了现代经济人的意识,对自己的行为开始了理性算计;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极大地消弱了传统权威结构,地方共同体逐渐消失,村民组织化程度降低,沦为利益博弈中的弱者。

其三,复杂的乡村关系使村干部垄断了来自村庄和政府两方面的资源,造成了乡镇政府和村民都不敢轻易得罪村干部的局面。

其四,当前村干部在政治、经济以及养老方面的待遇普遍比较低而且没有保障,加速了代理人行为变异;

其五,监督机制的短缺使村干部行为变异失去约束。乡政村治格局下谋利型代理人行为是村干部理性选择的结果。

其六、村务不够公开是“村官”犯罪的根本原因。村民监督缺位。村民民主选举、决策、管理和监督机制尚不成熟。

其七, 目前部分村干部综合素质低,主要表现为文化程度不高,政治素质低下,法律意识淡薄。部分村干部政治素质不高。作为我国基层民主的村民自治在农村开展多年,但在具体实行中还存在诸多因素的干扰,如农村宗族势力及黑恶势力对村组基层组织的渗透等,选出的村官并不完全代表广大村民的意愿,而是代表宗族“大姓”的意愿或者代表少数群体的意愿,因此一些宗族势力的代表或者具有黑恶势力背景的“狠人”成为了“村官”,他们的政治素质当然不高,不可能真正为村民谋利益。

开封某郊县五年来涉及土地补偿款犯罪的28名“村干部”来看,小学文化程度4人,占总数的14%;初中文化程度14人,占总数的50%;高中文化程度9人,占总数的32%;大专文化程度仅有1人,占总数的4%。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居多,占到总数的64%。广西平果县检察院2011-2016年查处的涉案村级组织人员中绝大多数没受过高等教育,查处的 16 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12人,占75%;50岁以上的有 11 人,占68.75%。文化水平低、年龄大,导致村干部在理解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上只停留在一知半解的层面上,加之日常又不注意自身的学习和素质的提高,开展工作凭借积累的经验,稍不注意,就出现违法违规的现象。特别在配合上级政府部门在移民新农村建设等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一方面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正面工作,另一方面心存侥幸,想方设法,弄虚作假,套取国家项目资金,中饱私囊,认为乘机“捞一把”心存侥幸,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村官”平时不加强政治学习,不加强道德修养,在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下,耐不住寂寞,心态失衡,感到无私奉献吃亏,为人民服务过时,个人私欲膨胀,“不捞白不捞,捞了也白捞”、“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等思想占据上风,对权钱交易、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由不适应到适应、再到热衷追逐,逐步从违纪违法走上犯罪道路。

2、村干部犯罪的预防

由于中国农村发展贫富差距很大,因此不同地域的村干部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也都有极大的差异。结合本律师团队多年的刑事办案经验,提出以下预防措施:

(1)、开展法律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职能,用近年来各地区查办的村干部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制作成警示教育片和警示案例展板,发展法律宣讲,以身边人、身边事对村干部开展警示教育。深刻揭示侵农、害农、坑农等严重影响农村稳定的职务犯罪危害性,将预防职务犯罪的触角延伸到村镇,达到打预防针的目的和效果。同时,加大法治教育力度,采取定期举办法制讲座、村干部法律培训、创办法制教育宣传栏、警示教育讲座、参观警示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让村干部正确认识和使用手中的权力,端正为民服务的思想,自觉筑牢防腐拒变的心理防线,从源头上遏制村干部职务犯罪。职能部门和乡镇要加大对惠农扶贫政策的宣传力度,采取办培训班、入户宣传、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农村群众广泛宣传国家的惠农扶贫政策,做到家喻户晓,进一步提升群众的维权意识和监督意识。

(2)、健全监管体制,加强内外监督

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制度。针对涉农领域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环节,分析现有规章制度存在的不足和问题,进行健全完善。制订完善村级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落实村级财务乡镇代管制度,明确财务人员及责任,杜绝白条、假发票、“账外账”等现象。

全面落实“村务公开”制度。特别是村级财务公开制度,避免流于形式,切实接受村民监督。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让农民及时了解知悉国家惠农强农政策,了解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批落实情况。

认真把好选人用人关。保证村民充分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将为民服务的优秀村民选拔担任村干部。同时,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充实到村干部队伍中,以提高村干部的整体素质。

加大对民生资金的监督力度。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民生资金开展监督检查。特别是对重点开发项目、民生资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收入等方面进行重点检查。要严格执行规章制度,规范民生资金使用、发放程序,消除暗箱操作,压缩和减少职务犯罪的空间,预防职务犯罪发生。

(3)、健全村干部管理机制,提升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村干部是实施扶贫攻坚政策和实现同步小康工作的主力军,关系到党和政府的政策是否在“最后一公里”得到贯彻落实。要结合农村改革,建立健全适合村干部的法律政策教育机制,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村干部法律政策教育培训活动。要定期对他们开展党性教育、法律法规教育,用先进典型弘扬正气;要强化事前预防,开展诫勉谈话,把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作为对新提职干部和后备干部教育培训的必修课。对村干部出现的违法犯罪苗头性问题,要及时处理、抓早抓小,及时敲警钟,防止职务犯罪发生。

(4)、适当提高村级主要干部的待遇

村干部待遇要合理,目前问题是普遍偏低,可以根据各村的经济发展状况,经群众讨论,村党支部、村委会协商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并与工作任务、工作实绩挂钩。村与村之间不必整齐划一,可以有差别。对经济条件比较差的村,乡镇政府一定要帮助落实村干部的报酬,以提高其工作积极性。

四、 律师在村干部辩护中的策略

1、法理与情理的融合

农村的很多事情,不但要依法办事,依法办案,有时还要结合风土人情,多了解老百姓对村干部的社评,从多方面、多渠道取证,不仅包括证人证言,还包括知情人手中有的视听资料或书面文件。

2、兼顾社会舆情

有人问依法治国与维稳哪个更重要?我的感觉是依法治国是手段,维稳是目的。如果这一命题成立,即么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就应当多考虑社会舆情,因为社会舆情是维稳的一个面。村干部的犯罪,很大程度是不是他个人的事,是一家人,一村人,一地方圆之事。

3、个人家庭财务与集体财务是否清楚

在村干部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中,律师应查清村干部个人财务、家庭财与集体财务是否能分割清楚。很多村干部的任期很长,在当地的威望也很高,这就决定了人财出于一人,个人与集体不分的情况多有发生。代理律师应尽可能的将财务账目厘精弄明。

4、村内事务是否为一人决策

是否为一个决策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事件的透明度和廉洁度,集体事务的处理方式是律师弄清楚的重点。

5、了解农村的“派系”之分

不少行政村存在几个大姓家族,甚至一个行政村中分成几个不同姓氏的自然村(也称为“组”),在“非我族类,其心必异”的观念中,村里在选择村主任等干部是势必形成一些小团体,在村干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也会不自然的顾及自己的小团体,这种观念和处世方式滋生了不少犯罪行为。雷国亚律师在2019年办理的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主任强迫交易罪一案,村主任在该村土石方外包业务中强迫原经营人将这笔业务交给“自己人”,仅给原经营人补偿50成元。村主任当初的动机并非为了挣钱,而是为了在几个月后的村选举中获胜,需要将这笔业务交给一个能支持自己的人。


(本文作者:雷国亚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刑事辩护,重大经济犯罪,企业家及公司高官犯罪、国家公职人员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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