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高院案例:借款人提供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抵押,配偶作出表示知晓并在处置该房屋时无异议的承诺是否构成担保或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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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作为借款人的夫妻一方从银行借款,并提供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抵押,其配偶向银行出具承诺书,表示知晓并同意借款人将上述房屋办理抵押,并承诺在银行处置该资产时无异议。该承诺内容仅仅能够反映借款人之配偶是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认可。其既不是抵押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向银行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亦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故其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东大山脚下。
法定代表人:付春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
代表人:刘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萍,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付春卫,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彭正芳,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甘肃固安金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北京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瞿学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原审被告付春卫、彭正芳、甘肃固安金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固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甘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张文强,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萍、李雪到庭参加诉讼,付春卫、彭正芳、甘肃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春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甘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甘肃春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利息19220094.42元,改判甘肃春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利息19149738.11元(差额7035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甘肃春天公司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首先,案涉《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甘肃春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即9.555%计收利息,如甘肃春天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应当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逾期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甘肃春天公司承担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的复利有违公平原则,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答辩称,案涉《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主张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符合案涉《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双方应知明知该条款内容包含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内容,故该项约定虽属格式条款但不存在适用格式条款争议解释原则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甘肃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春天公司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238万元、利息19220094.42元,并自2019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9.555%承担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甘肃春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6640元;3.判令付春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对付春卫、彭正芳、甘肃固安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甘肃春天公司、付春卫、彭正芳、甘肃固安公司承担。其后,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对甘肃春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中所列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04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与甘肃春天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编号为5186150101007-01001),合同主要约定,甘肃春天公司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9亿元,借款用途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三废发电项目,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7%,利率按年调整,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20日;如果甘肃春天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有权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甘肃春天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甘肃春天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发放。若甘肃春天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甘肃春天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并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借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一经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要求,甘肃春天公司应立即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全额支付和补偿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为行使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与付春卫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5186150101007-01001-001),合同主要约定,付春卫为《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项下甘肃春天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同日,甘肃春天公司与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签订了六份《抵押合同》(编号为5186150101007-01001-002、004、005、006、012、013),自愿以其所有的办公车间、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在建工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分别为1440万元、6000万元、980万元、670万元、7500万元、3860万元。同日,甘肃固安公司与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5186150101007-01001-003),甘肃固安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安里28区上海路以东、规划汉口路以南金盛华城住宅小区综合3层1号房的商铺为甘肃春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800万元。付春卫又与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签订了五份《抵押合同》(编号为5186150101007-01001-007至011),自愿以其所有的五套房屋为甘肃春天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140万元、290万元、90万元、130万元。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彭正芳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出具《配偶承诺书》,表示知晓付春卫为甘肃春天公司的借款提供房屋抵押予以担保事宜,并承诺完全同意以付春卫自有的五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同意付春卫与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签署的相关抵押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若甘肃春天公司不能履行与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事宜,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付春卫与彭正芳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25日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30日、3月31日、6月22日、10月19日向甘肃春天公司发放借款14470万元、750万元、2420万元、10360万元、1000万元,共计2.9亿元。甘肃春天公司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762万元以及部分利息。截至2019年4月9日,甘肃春天公司共欠付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220094.4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委托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116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分别与甘肃春天公司、付春卫、甘肃固安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甘肃春天公司收到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的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是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甘肃春天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实为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捆绑承兑汇票业务共同作出,并非纯粹的借款业务的理由。因甘肃春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要求甘肃春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甘肃春天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甘肃春天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本案中,甘肃春天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762万元以及部分利息,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在此情况下,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借款均已到期,并且要求甘肃春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且甘肃春天公司对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故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要求甘肃春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238万元(29000万元-1762万元=272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若甘肃春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则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有权以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即9.555%计收利息,并且对于甘肃春天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的利息19220094.42元,包含了正常利息、逾期后的利息以及复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故其主张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光大银行要求律师代理费116640元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甘肃春天公司违约则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有权要求甘肃春天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光大银行兰州分行提交了其与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的凭证、律师费发票,并且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亦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故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要求付春卫对甘肃春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付春卫庭审中辩称理应先就甘肃春天公司提供的物保实现抵押权后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春卫对甘肃春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要求付春卫承担连带责任,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故双方对债权的实现是存在约定的。根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付春卫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甘肃春天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酿成本案之争,在此情况下,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要求付春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付春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春天公司追偿。
关于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要求对甘肃春天公司、付春卫、甘肃固安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庭审中,甘肃固安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与甘肃春天公司恶意串通,存在违规发放借款、使用借款行为,其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甘肃固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辩称。本案中,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与甘肃春天公司、付春卫、甘肃固安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甘肃春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对甘肃春天公司、付春卫、甘肃固安公司抵押的抵押物清单上列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彭正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彭正芳仅作为付春卫的配偶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出具了承诺书,知晓并同意付春卫将案涉的五套房屋抵押,并承诺在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处置该资产时并无异议。该承诺内容仅仅能够反映彭正芳是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认可。彭正芳既不是抵押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亦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故彭正芳不是本案的担保主体,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要求彭正芳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春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238万元、利息19220094.42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此后的利息以272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5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16640元;二、如甘肃春天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对甘肃春天公司所有的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六区东大山的办公车间(房权证号:永房权证河字第××号)在1440万元范围内、机器设备(牵引车、冷却塔、抓斗等,动产抵押登记编号:永动押2015-620321000035号)在6000万元范围内、机器设备(锅炉钢架、汽包及内部装置等,动产抵押登记编号:永动押2016-620321000020号)在3860万元范围内、甘肃春天公司名下的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永国用(2015)第111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980万元范围内、甘肃春天公司名下的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东大路以北永国用(2015)第111001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670万元范围内、甘肃春天公司名下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主干道以北,纬六路以西,园区防洪一期工程以南的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城字第××号)在7500万元范围内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付春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甘肃春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春天公司追偿;四、如甘肃春天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对付春卫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金昌南路361号第18层002室、003室、005室的三套办公用房(房权证号分别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第××号、第××号)分别在100万元、140万元、290万元范围内,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庆阳路235号1单元17层1702室的房屋(房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在90万元范围内,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北滨河中路48号第1单元16、17层1607室的房屋(房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在130万元范围内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甘肃春天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对甘肃固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安里28区上海路以东、规划汉口路以南金盛华城住宅小区综合3层1号房的商铺(房权证号:金昌房权证金川区字第××号)在7800万元范围内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春天公司、付春卫、甘肃固安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甘肃春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19年4月9日,甘肃春天公司共欠付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19220094.42元错误,应为19149738.11元外,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二审庭审时,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表示认可甘肃春天公司的主张,即截至2019年4月9日,甘肃春天公司共欠付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为19149738.11元。故本院确认截至2019年4月9日,甘肃春天公司共欠付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19149738.11元。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该项欠付利息、罚息、复利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甘肃春天公司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利息19220094.42元是否正确,是否应当改判为偿还利息19149738.11元。
案涉《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依约向甘肃春天公司发放了借款,甘肃春天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甘肃春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对光大银行兰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甘肃春天公司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判决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甘肃春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仅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甘肃春天公司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利息19220094.42元错误,应改判为偿还利息19149738.11元。由于本院二审时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对于甘肃春天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应为19149738.11元的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该利息数额为19149738.11元。基于该事实认定,本院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数额变更为19149738.11元。对于一审判决其他各项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甘肃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除第一项中确定的利息19220094.42元应变更为19149738.11元外,其他各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238万元、利息19149738.11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此后的利息以272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5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16640元;
二、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384元、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审 判 员 曾朝晖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廖宇羿
书 记 员 朱娅楠
来源 | 民事审判
转自:每日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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