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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律师改判,二审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6 06:06:36

一、基本案情

甲与乙建设公司口头约定,由甲向乙建设公司供应搅拌站生产材料(粉煤灰),乙建设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之后,就双方之间的交易,2017年1月3日,乙建设公司向甲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乙公司所属搅拌站欠甲货款共计162520元”;2017年3月9日,乙建设公司再次向甲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乙所属搅拌站欠甲货款16178元”。上述两份《收据》上有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的签字,并加盖“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稳站材料专用章”。后经甲催要,乙建设公司支付了55000元材料款。2017年7月28日,乙建设公司执行董事石某向甲出具《承诺书》,载明“石某承诺所欠平浩材料款于2017.9.1日前付清,并自愿承担所欠材料款一个月利息(2017.8.1-2017.9.1),利息按每月2%计算,所欠材料款以最终结算款为准”。后乙建设公司未还款,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甲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实有效的证实与乙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甲起诉要求元乙设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54110元、利息3000元的诉请,其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执行董事石某与甲口头约定,由甲向其供应粉煤灰,石某作为乙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业务,并在其向甲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稳站材料专用章”,应视为是石某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乙建设公司承担。甲提供的《收据》及《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甲与乙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予以改判。

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分析

该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的改判,其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时,认为原告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甲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而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三、律师解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其中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但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该规定目的是依法从严界定再审发回重审的适用标准 ,以限制随意发回重审。法定发回重审的事由,既包括事实认定方面,也包括程序严重违法,减少发回重审的随意性,就有必要对事实方面的原因进行严格限定。为此,《规定》第四条明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以“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例外。同时规定,对“认定事实错误的”不得发回重审。

民事诉讼是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核认定后,再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的,因此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只有三种情况:认定正确、认定错误、未作认定。而未作认定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过审理但因遗漏或认为没有必要而未作认定,二是未经审理,因而也没有认定。对经过审理而未作认定的情形,因相关证据已经过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充分陈述,相关诉讼权利已充分行使,故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只有对基本事实未经过庭审审理,相关证据没有组织过举证质证,才需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才有可能需要发回重审。因此,《规定》只将“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作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例外情形。

结合审判实践看,二审改判的上述适用情形具体来说主要限于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二审有新证据。即二审中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根据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对新证据的理解,应限制在原一审判决送达后新发现的原审举证不能的证据。必须强调的是,该新证据必须能够有效对抗或否定原证据,必须能证明原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确实是错误的。二是二审在一审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发现主要证据。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二审在发现主要证据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对所谓主要证据的把握,应限制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对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以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等起到关键作用的定案依据。三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错判。这里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是指确定案件性质的法律适用错误、引用法条错误以及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等。这主要表现为,应当适用甲法律而适用了乙法律,应当适用 A 条文而适用了 B 条文,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一般法,所适用的法 律违反了溯及力规定,如新法没有溯及力而适用了新法,新法有溯及力而适用了旧法,适用已失效或者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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