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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拖欠工资找律师,常州拖欠工资找律师有用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6 05:47:28

1 裁判主旨

企业法人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和其他非正常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非正常收入,破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绩效奖金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2 基本案情

朱某于2013年4月27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朱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后再去A公司报销,报销金额为社会保险费每月1134元、公积金每月750元,朱某已经在A公司报销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至2015年2月份。

朱某在A公司先后担任财务部副经理和经理职务,2013年9月27日,A公司发布关于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载明:“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任命朱某为公司财务部经理,分管财务相关工作。”2014年4月25日,朱某和A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朱某在A公司处从事财务部经理工作,每月工资18000元。”

2014年11月前,朱某的月工资为18000元,并于2014年11月起月工资调整为16000元。

朱某结欠A公司欠款6349.57元,结欠B公司欠款30000元。

朱某陈述,截止至2015年2月份,A公司结欠其依照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4000元,朱某明确可以将其结欠A公司和B公司的欠款在A公司应支付给其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等费用中抵扣。

A公司管理人则陈述: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A公司已支付给朱某75745元,支付费用超出了A公司应支付给朱某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要求朱某予以返还。

2014年8、9月份,A公司正式全面停产。2015年2月26日,法院作出(2015)武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C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5年3月11日,法院作出(2015)武商破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由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并指定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徐绪成为组长。

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A公司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134.52元。A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份。

A公司管理人在2015年5月20日公示的中弘公司的职工债权公示表格中将朱某认定为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据以计算相应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

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管理人立即结算相关款项,并在A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

A公司管理人提出反诉:(1)确认朱某为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返还多领取的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报销费用等合计人民币74879.57元;(2)本案本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承担。


3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A公司破产派生诉讼中的劳动债权确认之诉,较劳动法律法规,破产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本案中优先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本案中,朱某作为A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分管财务相关工作,结合朱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水平和中弘公司的管理层分工,A公司管理人将朱某定位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以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朱某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作为第一顺序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朱某否认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要求依照其月工资计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和其他非正常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非正常收入,破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本案中,A公司在2014年8、9月份全面停产,存在普通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A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在2014年9月后朱某获得的工资性收入为非正常收入并要求追回,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A公司破产管理人38843.57元。二、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管理人认为应依照A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朱某的经济补偿金和剩余工资可以作为优先受偿的范围,朱某依照其实际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和剩余工资超过以A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和剩余工资的差额部分可以作为普通债权申报。A公司管理人该主张于实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律师观点

债务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薪资收入水平高于普通职工,由于其职权优势,也更容易从企业获取利益。为了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供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得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管理人可以追回的财产分为两种:一是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二是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

第一种情况仅在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绩效奖金以及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才能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管理人有权追回;对于第二种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行使追回权没有时间要求,不需要考虑是否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正常收入被追回后的处理方式。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绩效奖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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