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一条
1、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3、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二、相关案例:
1、被害人不服提起申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决定提起公诉(洪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申诉人某公司因刘某甲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不诉字[2019]6035号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存疑不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复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利用担任五标段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某公司财产用于自己购买别墅、家庭生活挥霍、归还个人借款及利息达1400余万元,其侵占的资金与某公司五标段项目无任何关系,且至今未还,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所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当,应予纠正。检察院决定纠正南检刑不诉字[2019]6035号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存疑不诉决定书,以职务侵占罪由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被害人不服,因适用法律错误被决定提起公诉(湛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Z24号):申诉人潘某某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施某某存疑不诉(湛开检公刑不诉【2020】Z133号)的决定,于2020年9月1日以来访方式提出申诉。检察院复查认为: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执后,在同案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的情况下,也参与挥拳追赶被害人。可以认定施某某有伤害的共同故意,也有伤害的行为。虽然目前不能查实施某某是否打到被害人,但施某某与陈某某一起散步且共同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执,是同一方人,在被害人指责施某某,陈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眼部后,施某某马上实施伙同陈某某追打被害人的行为,有共同的伤害故意,也动手参与,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物理和心理上的帮助。在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将单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割裂开来,应将共同的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作为共同故意参与伤害潘某某的施某某应对被害人潘某某被伤害致轻伤一级的犯罪结果负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院决定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由该院对施某某提起公诉。
3、因被不起诉人提供新证据,决定撤销不起诉决定书(镇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申诉人王某某因诈骗罪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镇检刑不诉[2017]43号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检察院复查认为:申诉人王某某在刑事申诉阶段提供的33亩开荒地转款收据客观真实,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能够充分证明申诉人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并未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玉米生产者补贴,申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本院镇检刑不诉[2017]43号不起诉决定不当。检察院决定撤销本院原不起诉决定。
4、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相对不起诉决定,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5号):申诉人贺某某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康某某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以申诉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复查认为:康某某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他人借款,将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申诉人贺某某,由贺某某做担保向他人借款,数额巨大,该资金去向现无法查明。据证人张某某证实,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和张某某合伙做煤炭生意,康某某共投资50多万元,其中有三四十万元是康某某向临县老乡借的,所借的钱用于购买煤炭、支出运费和场地租赁费,后来全赔光了。该证言与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认定康某某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具有主观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从2013年4月到2018年12月,康某某在无能力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采取频繁更换手机号码及住址的方式躲避被害人某某某,应当认定为躲债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虽涉嫌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从时间节点上看,其伪造行为应发生在其抵押给申诉人贺某某即2010年8月以前,到2016年3月贺某某报案止,该行为已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决定撤销对康某某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错误,决定对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作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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