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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毒找律师有用吗,毒品犯罪罪轻的辩护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4 20:26:04

毒辩之实效及思考(之五):从“情节显著轻微”视角谈毒品犯罪案件有效辩护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毕伟成: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我们可以从物证、书证等证据视角审查毒品犯罪案件,也可以从行为、主观要件、主体要件等犯罪构成视角审查毒品案件,还可以法律适用、行为情节等视角研究毒品犯罪案件。就行为情节而言,常见情节包括“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恶劣、严重”等;行为情节既包括“从轻情节、减轻情节、免于处罚”等“从轻”情节,也包括累犯、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既包括“法定情节”,还包括被追诉人年龄状况、主观恶性程序等各种各样“酌情”情节。此文将从“情节显著轻微”无罪视角审视毒品犯罪案件常见的无罪细节。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数据角度分析,我们已收集到39起此案不诉案例

具体案号如下:鲁检济铁分公刑不诉〔2019〕1号、黑肇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缙检刑不诉〔2019〕71号、缙检刑不诉〔2019〕71号、缙检刑不诉〔2019〕80号、正检诉刑不诉〔2018〕8号、应检刑刑不诉〔2018〕22号、鄱检刑不诉〔2018〕243号、海龙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等,具体案号不再赘述。

二、从行为视角认定涉案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

其一,居间型情节显著轻微案例3起。

在司法实例中,毒品的买卖往往不会是简单的一手交一手的“二人交易”,为了躲避侦查机关的追查,被追诉人往往会通过几人或者更多的中间人去传达交易信息,而其中的居间人或者中间人,通常获利较少,对犯罪的全过程知之甚少,其犯罪危害性相对较轻微。因此,相对于直接的毒品卖家,居间人和中间人往往更有机会争取比较有利的结果。如: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这两件案中,当事人在案中都是仅起居间作用,并非直接出售毒品的出卖人,也没有主动向购买人兜售毒品的情节。最终,公诉机关认定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类似案例还包括:石检刑不诉〔2017〕48号(将售毒者联系方式告知吸毒者)、青黄岛检公刑不诉〔2016〕15号。

其二,单纯“传递”行为,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案例3起。

在鄱检刑不诉〔2018〕243号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仅仅是作为现场的“传输带”,将毒品由卖家手上递到买家手上,起到的仅仅是物理传递的作用。毫无疑问,黄某某在这起毒品交易里是有参与其中的,但其作用只是作为一个“零件”,交易是否成交与黄某某是否参与其中并无关系,黄某某在其中的作用微乎其微。因此,公诉机关最终对其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可见,在一次毒品购买活动中,在案人员“各司其职”,其工作内容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公诉机关对其罪责的定性也会不一样。

类似案例包括: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其三,行为人两次帮助他人购买少量冰毒(0.8克)。如:灌检诉刑不诉〔2017〕10号;或者是,行为人单纯帮忙他人交付毒资款项;如:青黄岛检公刑不诉〔2016〕13号;类似案例还包括:青黄岛检公刑不诉〔2016〕14号、19号、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6〕4号(收取运费10元)。

其四,行为人购毒自吸为主,无偿替他人代购少量毒品,致使其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案例1起。如:鲁检济铁分公刑不诉〔2019〕1号。

其五,为了300元运费帮助他人运输0.1克土制海洛因(毒性小,数量小)。如:应检刑刑不诉〔2018〕22号。

其六,行为人涉嫌持有非常见且毒性较小,也数量较少的毒品;如:祁检未刑不诉〔2018〕1号;行为人持有大麻不足100克;如:中检公诉刑不诉〔2015〕42号;涉案车内查获氯胺酮56.70克,低于立案标准;如:博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单纯持有少量毒品种子;如:攀米检公诉刑不诉〔2014〕4号。

其七,相比而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型案件,社会危害性本来就比较小。如:隆检刑不诉〔2015〕17号、固原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

其八,行为人有帮忙收取少额毒资200元,但其帮助收款行为与涉案毒品行为没有关联性,对涉案毒品交易行为未起到实质性帮忙作用。如: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

其九,没有真正实施刑法意义的毒品犯罪行为。如:石检刑不诉〔2015〕44号。

三、从主观视角认定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其一,单纯“帮忙购毒蹭吸”型情节显著轻微案例2起。

从案件实例中我们可以得知,有相当一部分的底层贩毒人员自己本身也有吸毒的恶习,因此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贩毒人员居间毒品买卖也是为了能自己获得自用的毒品。在通县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为吸毒人员居间购毒后,都会向吸毒人员索要一小部分毒品以供自己吸食,由于孙某某本身并没有将购得的毒品二次出售的意图,毒品没有再次流出市场,危害性不大,影响范围不广,因此公诉机关最终没有对孙某某提起追诉。类似案例还包括:济市中检公刑不诉〔2015〕87号。

其二,“代购不牟利”型情节显著轻微案例3起。

在现实的毒品买卖中,的确存在一种情况,我们称之为“情谊交易”,就是卖家出售毒品并非为了牟利,而是基于与购买人之间的交情,在购买人的主动要求下才向其出售的,如正检诉刑不诉〔2018〕8号中,检察院最后认定,被不起诉人为购买人兰某某代购少量毒品,其原因在于兰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周某某要求购买,周某某也是基于两人的熟人关系才为其代购的,而周某某也未从中牟利,因此最终才对周某某不予起诉的决定。可见,贩卖的原因与动机应该是制定辩护策略的考量因素之一。类似案例包括: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5〕176号、隆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

其三,“事前被蒙骗、事中方知晓”情节显著轻微涉案案例2起。

在毒品犯罪实例中,有的参与人是被“临时拉夫”参与的,对犯罪的全过程知之甚少,这样的“临时参与人”本身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只是后来“骑虎难下”不得不继续。在桐检公诉刑不诉〔2014〕74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被通知参与时,根本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在运送的中途才知道的真相,在将约定的“货物”送达后便马上离开。陈某某事前不知“运毒”的事实,也没有参与分配毒资的事前合意和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最终也没有对其提起追诉。类似案例包括:桐检公诉刑不诉〔2014〕74号(知悉他人贩毒后随即离开)。

其四,主观上不明知情形。如:蓬检公刑不诉〔2015〕11号。

其五,被追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如:通县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

其六,基于治疗家禽疾病而自然晒制少量鸦片(1.2克)案例1起。见:黑肇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四、从毒品物证视角,认定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其一,涉案毒品疑似物经鉴定确认为非毒品物质。如:海龙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或者,被追诉人涉嫌贩卖少量假毒品(0.3克)。如:马检公诉刑不诉〔2014〕7号。

其二,涉案毒品少于1克、数量过少型涉毒情节轻微案例2起。

在毒品犯罪中,贩毒的数量是一个重要的定罪量刑标准,也是辩护律师中第一个关注的问题。如:灌检诉刑不诉〔2017〕10号(被不起诉人帮助吸毒人员购买冰毒累计约0.8克)、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9〕47号(被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9克。)。从以上实例可知,当贩毒的数量少到一定程度,是完全有机会向公检机关争取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认定的,而至于少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显著轻微,这个则需要具体到案情,不能一概而论。

其三,行为人涉嫌运输的是毒性小的液态毒品美沙酮。如:成铁检公刑不诉〔2016〕4号(574.7克毒品美沙酮)、成铁检公刑不诉〔2016〕3号(美沙酮966.1克)、重铁检公诉刑不诉〔2016〕20号(美沙酮成分,净重218.6克,折算0.2186克冰毒)、重铁检公诉刑不诉〔2016〕14号。

其四,行为人种植的涉案毒品原植物数量低于法定的立案标准。如:缙检刑不诉〔2019〕80号、缙检刑不诉〔2019〕71号、马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

其五,毒性小且动机合理案例1起。如:黑肇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从未减弱,但实证视角分析,在同一宗毒品犯罪中,辩护律师在制定辩护策略时,对不同的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应作谨慎区分,其在案中的角色不相同,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尽相同,对其行为的定性就可能天差地别。找对角度,捉住重点,积极挖掘毒品犯罪中的辩护空间,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利益,这既是律师应尽的义务,也是律师综合能力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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