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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证函找律师开吗,律师事务所可以询证函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3 16:54:16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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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企业询证函》是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往往由企业的财务部门向交易对手发出。因《企业询证函》常载明欠款金额、交易合同等事项,往往成为交易对手主张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力武器。到底《企业询证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实务中的裁判观点可谓五花八门。为此,云亭律师结合处理类似案例的经验,以《企业询证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为核心,展开正反两面的典型案例,同业内朋友分享。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且《企业询证函》载明欠款金额,该《企业询证函》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一、2012年9月24日,出借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与借款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签订《借款协议书》,出借资金35000万元,资金使用费率6%。


二、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8日,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以转账、汇票等方式收到常乐堡矿业公司支付的23930万元。借款逾期未还。


三、2014年3月18日,常乐堡矿业公司聘请博瑞会计所向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发出《企业询证函》,截至2013年12月31日,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欠常乐堡矿业公司23930万元。


四、2014年3月23日,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在《企业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五、2016年3月11日,常乐堡矿业公司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返还借款本金239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圪针崖底村办煤矿抗辩称常乐堡矿业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


六、陕西高院一审认为,2014年3月23日,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在《企业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中断诉讼时效,其抗辩不成立。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常乐堡矿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应当认定债权人提出要求,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已经收到《企业询证函》,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乐堡矿业公司《企业询证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债权人发出企业询证函的时间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限。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企业询证函发出的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因此,常乐堡矿业公司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的《企业询证函》。


第二,企业询证函记载了债权人提出请求还款的内容,且已到达债务人。根据本案事实,常乐堡矿业公司要求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欠常乐堡矿业公司的本金为23930万元,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圪针崖底村办煤矿。


第三,关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理解。因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确实收到了常乐堡矿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虽然该函件上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要求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盖章确认本身,就是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主张债权,具有法律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在实务中,《企业询证函》虽然属于企业财务文件,但在法律上决定着能否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应当对待:


第一,对于债务人而言,要特别注意两点:其一,不轻易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二,不轻易接收《企业询证函》。即便《企业询证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这中表述不当然能够产生催款结算、承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


第二,对于债权人而言,《企业询证函》的格式和内容比较固定,在发出时,一定要注意:其一,确保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存在催款或者限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其二,确保向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能够被签收或者到达。这样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施行、2021年1月1日失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失效】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该条仅规定“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出履行要求”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主要原因是1986年制定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时间较短,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所以该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要求”,这种要求只要具备主张债权的意思,诉讼时效就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民法通则》的本意。因为“提出确认债权”,当然包括了主张债权的意思,否则就没有必要确认债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司法实践中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的“提出要求”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不能太严,而应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从宽解释。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直这样把握的。


本案中,作为对账函件的《企业询证函》,虽系第三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但该事项系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委托其进行,所发函件上加盖有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公章,表明博瑞会计师事务所是受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的委托发出函件,且该函件已经送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这一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要求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欠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的本金为23930万元,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虽然该函件上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要求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盖章确认本身,就是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主张债权,否则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会要求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盖章确认其债权?债权人常乐堡矿业公司委托第三人博瑞会计师事务所向债务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发出《企业询证函》,应当认定为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出要求”的方式之一。由于案涉《企业询证函》系在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上诉人圪针崖底村办煤矿已经收到,故应当认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3月24日重新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常乐堡矿业公司所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与神木县永兴乡圪针崖底村办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含欠款数额,且有要求债务人盖章回函的要求,应当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案例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黑01民终3663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如此,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因为,“提出确认债权”当然包括主张债权的意思,否则就没必要确认债权。本案中,九州通公司在三精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写明:截至12月31日我公司应付余额为156,450.74元,并签署日期2月25日。因该询证函载明欠款的截至日期系2013年12月31日,且2015年12月25日,九州通公司又在三精公司的另一份询证函上签字盖章。故九州通公司签署该份询证函的时间只能是2014年2月25日或2015年2月25日。该份询证函及2015年12月25日三精公司向九州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虽然函件上注明“仅为复合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要求九州通公司盖章确认本身,就是债权人三精公司主张债权,否则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债权人三精公司要求债务人九州通公司盖章确认其债权。案涉《往来账项询证函》及《企业询证函》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出要求”的方式之一。由于案涉《往来账项询证函》、《企业询证函》系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九州通公司亦盖章确认,故应认定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2月25日或2015年2月25日及2015年12月25日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三精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九州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三精公司于2018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规则二: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互相征询复核欠款数额,虽然询证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仍可推定债务人认可债务存在和归还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嘉德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5386号】中认为,2012年至2017年8月期间,嘉德公司与鞋帽公司之间多次通过询证函互相征询复核案涉欠款数额,虽然询证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不论是嘉德公司主动向鞋帽公司声明尚存债务还是针对鞋帽公司的询证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均可推定为其认可案涉债务的存在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表明,嘉德公司至迟于2017年8月6日再次向鞋帽公司询证欠款事宜,鞋帽公司亦予以反馈,故鞋帽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2017年8月重新计算,本案之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嘉德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鼎峰物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永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634号】中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锦源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和2019年1月1日的企业询证函和催款函上均盖章确认永飞公司尚欠鼎峰公司货款和代购利润,诉讼时效因鼎峰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鼎峰公司于2019年9年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锦源公司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盖章,则认定对债务的确认,结合律师函、催收欠款的证据,可以认定中断诉讼时效。


案例四: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常德市电子技术研究所、河南许继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10民终2740号】中认为,2012年11月5日,常德电子所在许继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第三人彭岳山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23885元。之后在2012年11月29日-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常德电子所陆续支付了55万元的货款,故一审判决常德电子所支付许继公司573885元并无不当。彭岳山系常德电子所的工作人员,彭岳山向常德电子所出具的责任书及承诺书是其内部约定,故一审判决常德电子所承担案涉货款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许继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2015年7月、2016年3月车票和住宿票、2017年12月14日的律师函、2017年12月视频资料等催要欠款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力,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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