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法舟刑事辩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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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若干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故意伤害案件中具有防卫性质的,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案件,并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文件全文内容如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2018年10月24日 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全面把握、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案件办理取得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 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特别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重大盗窃、故意伤害、赌博等刑事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具有累犯、惯犯、职业犯等情节,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要依法严惩,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第三条 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系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自首、重大立功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般性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对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应予从宽处理。
第四条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情节轻微,依法予以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参加社区服务、参加公益劳动等非刑罚处罚措施。
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
第五条 盗窃公私财物,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赔、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偷拿他人食品、衣物等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的;
(二)农村利用串门偷拿邻居屋内少量财物,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的;
(三)以溜门入户的方式盗窃少量财物,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的;
(四)扒窃少量财物,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的;
(五)其它虽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情节,但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退赔、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归案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
(二)偷拿亲属、同事、朋友财物,获得谅解的;
(三)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构成犯罪,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夜间或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穿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教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教济教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流窜作案的;
(十)其他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情形。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
三、关于办理故意伤害刑事案件
第八条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依法可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犯罪处理,依法撤销案件,并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一)在拉扯、推搡过程中造成伤害的;
(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三)具有防卫性质的;
(四)其他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
(四)其他适用从宽处理有利于化解矛盾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纠集无关人员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恶势力犯罪的;
(三)具有寻衅滋事性质的;
(四)具有聚众斗殴性质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故意伤害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十二条 刑事和解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保证伤害案件赔偿到位。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事实,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调解或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意见。
四、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
第十四条 对于初次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在500无以上800元以下,或者赌资数额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
第十五条 亲戚、朋友、同事、邻里之间进行聚众赌博,如果系偶尔发起,且没有前科劣迹,获利1万元以下或者赌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
第十六条 构成赌博犯罪,又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或学校周边开设赌场,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两年内曾因聚众赌博或开设赌场受过三次以上治安处罚,又实施聚众赌博或开设赌场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聚众赌博或开设赌场的;
(四)引诱、教唆、招揽、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五)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六)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的;
(七)采用暴力护赌或者以暴力、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逼讨赌债的。
五、附则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本意见实施以前我省有关规定的内容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本意见下发前已审结的案件,不予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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