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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撤案交多少费用,被保险公司忽悠撤诉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0-25 15:05:04

一:简要案情

2009年12月7日,原告刘向前在被告安邦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苏NU3839、苏NG886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
  2010年4月3日23时5分,原告刘向前驾驶上述车辆在高邮市X206线与菱塘回族乡团结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货物刮倒了路上的广播电视、电信线路以致线路、绿化带、路边房屋和一辆小型客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是形成该事故的原因,故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 215元,原告现已实际赔付了该费用。原告向被告安邦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认为上述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货险且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故该事故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后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双方就涉案事故达成了销案的协议。据此安邦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已经销案,原告刘向前曾口头放弃理赔,而且原告的上述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高超载,且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根据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六款,该事故亦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间的撤案协议,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二:法院裁判要旨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民法典关于欺诈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四:本案的社会意义:

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以过失的判断框架来认定欺诈行为的故意,同时以认定行为具有违法性强化了欺诈的构成。此外,本案判决扩张了行为人信息提供义务的具体范畴,将“意见的提供”纳入欺诈构成中“真实情况”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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