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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交通事故怎么立案,醉驾交通肇事定罪量刑辩护要点总结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0-25 09:36:11

醉酒驾驶而引发的死伤案件,由于其常常导致死伤等严重后果,常常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占据着重要的比例。由于醉驾人处于特殊的精神状态,导致醉驾后的行为常常难以控制,后果也常常不同。

从司法判例来看,与醉酒驾驶相关的罪名有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量刑幅度悬殊。由于醉驾人精神、行为特殊性,醉驾肇事致后果严重,而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例没有看到,因此,着力区分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是刑事辩护关键。

刑理要点: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部分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行为引发事故)、犯罪主体(一般主体)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基本相同,但在犯罪主观方面、部分犯罪客观方面又存在明显区别。

就主观方面而言,前者的罪过形式是故意,醉酒驾驶案件中多表现为间接故意,即放任的意志状态;而后者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对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应当全面、客观认定主观意志,并据此准确区别认定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一 交通肇事罪

关键词:

采取措施;避免后果;一次连贯撞击

案例出处:

杜军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90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军酒后经休息,遂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杜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到同向在路边靠右行走的四被害人,三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杜随即停车报警。经鉴定,杜醉驾全责。

裁判结果:

安徽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杜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判被告人杜军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七年,后生效。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杜军具有14年驾龄,肇事时天色已晚,且是阴雨天气,能见度较低,且肇事后杜军立即采取刹车措施,并拨打报警电话,由此体现出其未对危害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杜军在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对三死一伤的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判交通肇事罪。

辩护视角:

1.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因此必须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即排除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另种情况,这就是关键看醉驾人是否为避免危害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包括驾车前与肇事后?

2.醉酒人对自己的醉酒状态是否具有认识,并采取避免醉酒驾车行为的活动?

3.肇事后是否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没有再发动,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事故后立即报警,这是评价醉驾人并非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关键的、客观的、表现?

4.从行车速度是否比较正常、是否属于超速行驶看,醉驾人是否具有因醉酒后过于兴奋而超速驾车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5.是否仅发生一次冲撞,撞击多人的情况下是否是一个连贯的过程。而行为人仅发生一次冲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后果持反对、否定的可能性大,故倾向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6.醉驾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进行辩护?

案例二 二次肇事转化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词:

多次撞击;转化型故意;放任结果

案例出处:

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908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面包车蹭倒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梁,其随即下车查看,见未造成严重后果,继续驾驶,又将行人李撞倒致轻伤。黎继续开车前行,撞到设施,调头疾驶,被卡花地。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黎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后撞倒梁,致李、梁死亡。黎驶出路面被抓。经鉴定,黎系急性醉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景全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驾驶车辆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死亡,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维持原判,经最高院量刑建议后广东高院改判罪名不变,量刑十五年有期徒刑。

裁判理由:

对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的行为进行分析,大致分两阶段:

第一个阶段,即一般行驶撞到梁、李,其行为仅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

第二个阶段,黎急于摆脱群众的围堵劝阻,继续行驶,将李、梁撞倒死亡。此时黎景全对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主观罪过转化为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视角:

7.醉驾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是否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安全事故,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

8.醉驾人对可能发生危险的认识是否全然不顾,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9.再次肇事是否能够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足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0.醉驾人肇事后是否有被他人拦下对其进行殴打行为而迫使其摆脱被打而继续驾车?

11.第一次肇事的后果是否严重,醉驾人是否下车查看,采取措施?

案例二 连续驾驶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词:

未予停车;连续驾驶;多次撞击;

案例出处:

孙福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审判参考》,第94集[第913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福成大量饮酒后,独自驾车至一路口时,撞倒摩托车,随即撞上两辆汽车;逃离现场后,至另一路口时,撞上汽车。孙仍未停车,折返逃跑,行至一叉路口时,撞上一车后,冲向人行道,撞上一汽车及电瓶车,至撞上墙才停住。孙致一死一轻伤,经鉴定系醉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福成醉酒驾车,连续肇事,最终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生效。

裁判理由:

孙福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在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孙福成不仅不及时停车,反而继续驾车行驶,并在长达数公里的行驶途中多次与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视角:

(编者按由于法律实务对此种醉驾连续肇事、后果严重的醉驾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异议,因此,除常见量刑情节辩护视角外,特举量刑的另外辩护视角。)

12.肇事导致的被害人伤亡是否具有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行为与伤亡后果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3.醉驾人对肇事后果的发生是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14.通过行为分析严格区分醉驾人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的主观罪过认定。

15.醉驾人面对群众、警察抓捕时的表现,对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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