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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怎么快速赔偿案例,「经典案例」杨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0-24 14:00:05

杨某豹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约214997.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61094.80元。


【文书正文】

杨某豹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679号

原告杨某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小吃店厨师,住××××。

委托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瑞(系被告李某之父),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某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豹与被告李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豹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现峰、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豹诉称:2016年1月28日18时40分,李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沙子营村东约800米处时,与步行的杨某豹相撞,造成杨某豹受伤,车辆损坏。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全部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和李某赔偿医疗费111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2500、营养费8500,鉴定费4400元,误工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被抚养生活费46544.8元,交通费3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550元,共计26765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前豹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8时,李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沙子营村东约800米处时,与步行的杨某豹相撞,造成杨某豹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豹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右肩胛骨骨折等,共计住院85天,杨某豹自行支出医疗费11162.69元,其余医疗费由李某垫付。经杨某豹个人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杨某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杨某豹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杨某豹支出鉴定费4400元。杨某豹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目前受杨某豹扶养的人主要为其父亲杨×,生于19××年×月×日,其母亲张×,生于19××年×月×日,其女杨×1,生于××××年×月×日,其子杨×2,生于20××年×月×日,杨×和张×共育有6个子女。庭审中,杨×豹向本院提交北京××××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单位任厨师长职务,另杨某豹向本院提交了其多年来在北京从事厨师职务相关的卫生培训合格证和厨师职业健康检查证。

李某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为李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561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37945.2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理赔审批表、出生医学证明、误工证明、居住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太平保险公司和李某,其中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杨某豹主张医疗费111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161094.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544.80元)和鉴定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豹主张护理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考其实际伤情、康复需要和鉴定文书,本院酌定其护理费10200元(护理期85天乘以120元);对于杨某豹主张误工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鉴定文书和在北京打工的事实,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21000元(月工资3500元乘以误工期6个月);对于杨某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杨某豹主张交通费3701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就诊复诊人次和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杨某豹主张财产损失15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其衣物用品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杨某豹造成的损失共计223707.49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23912.69元(医疗费111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25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99294.8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1610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为500元。根据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杨某豹损失共计110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3207.4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上述费用中包含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和护理费5610元,应当予以抵扣,抵扣完毕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杨某豹各项损失共计214997.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豹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二十一万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杨某豹负担五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二千零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某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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