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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财产怎么判?
一、 不予处理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通常情况会对房产纠纷一并进行处理,但也存在如下可能不予处理的情况:
第一,原被告均同意不作分割处理的;
第二,原告仅起诉离婚而不请求财产分割;
第三,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查清的情况;
第四,房产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法院抵押或存在实际所有人);
第五,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的。
二、直接分割
第一、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指共有人分别按照份额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离婚案件中,多以平均分割为主,也有一方按适当比例多分的情形。
第二、作价补偿
作价补偿,指产权归一方所有,由其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而对于产权归属一般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裁判;支付对方折价款的数额,同样优先遵循双方协商原则,协商不成的,可以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值确定。
但在司法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对于折价款的计算方式相对比较复杂,需要从时间节点上区分婚前和婚后情形、从出资方式上区分全款和按揭的情形。
(一)婚前个人出资,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法院判定婚前由一方个人出资,婚后共同还贷的,会对共同还贷及增资部分进行分割,具体到不同案件计算方式也会存在差别。
婚前由一方个人出资,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法院在衡量分割比例时,主要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增值率、成新率、首付款贡献大小、实际还款贡献、还款构成等因素。
在进行分割计算时,总体思路是按房产现值与共同分割部分份额的乘积来计算。
其中房产现值可能是房产自身评估价值、可能是双方共同认可价值、还可能是法院参照市场价酌定价值,这其中有的基准为房屋现净值(即另行剔除未到期贷款本金);
共同分割部分份额为共同还贷部分占实际总房款的比例,实际总房款大多为实际支付购房款与已付贷款本息之和,也有将税款契税、维修基金等合并列入实际总房款之内的。
我们可以看到,房产的分割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故考虑房产分割时,可以尽量设计多种分割模式,从而选择最适合且最有依据的模式。
(二)婚后共同出资购房
法院主要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房产的实际居住情况、涉案房屋数量、对女方的保护等因素。在进行分割时,总体思路是按房产现值的一半来计算折价款。
第三、变价补偿
变价补偿,指房产出售、拍卖或变卖,将卖得的价款按照产权份额进行分割。这种方式在计算和处理上相对简单。更需要注意的问题在于,举证变卖后的房产是否还有剩值可以分割。
案例一: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支付对方一定补偿。
【基本案情】刘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的一套房屋,该房屋已于201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离婚时,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未作处理。刘某于2019年起诉要求分割该套房屋,请求法院判令所有权归孙某所有,孙某补偿刘某30万元。孙某主张,婚内购买该套房屋时,刘某持不参与、不支持的态度,购房是由孙某和其父母共同商议、共同出资的,且部分首付款来自其婚前承包土地出租、婚后才领到的租金。孙某与刘某婚姻期间实行AA制,孩子抚养费、教育费都是协商平等负担的,因此不同意刘某对讼争房屋的分割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孙某所主张的承包土地承包期在刘某与孙某婚姻期间,故孙某主张首付款来自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父母出资部分,也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孙某主张其与刘某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孙某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刘某亦不认可二人实行分别财产制,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讼争房屋系刘某与孙某结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分割问题。双方已离婚,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未作处理,因此,刘某有权要求分割。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的房屋登记于孙某名下,亦由孙某名下银行账户还贷付息,故由孙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为宜,剩余贷款亦由孙某负责偿还。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孙某应补偿刘某相应房款,即房屋现值与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之差的二分之一。
案例二:共同居住房屋的征拆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
【基本案情】王某与曾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某村,育有一双儿女。两小孩从出生至今都是王某携带管教,曾某不仅未尽到父亲的责任,还时而因一些家庭的矛盾和王某争吵。王某为了维持这份感情只能忍气吞声勉强着过日子。2016年,王某与曾某在村里共同居住过的旧房屋被南宁市良庆区征收,得到补偿款41万元,曾某从未让王某知道,企图侵占该款。曾某不尊重王某及王某家人,已严重侵犯到夫妻共同财产权,也给王某感情带来较大的伤害。后矛盾进一步恶化后,曾某不让王某回家,王某迫于无奈只能自己在外租房。王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准予二人离婚,并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
【法官说法】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王某与曾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又因征地拆迁补偿款问题导致积怨颇深。目前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王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征拆所得补偿款41万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应分得50%。
案例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蔡某与吴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约定位于大沙田的房屋归吴某所有,尚欠贷款由吴某偿还,夫妻婚内债权债务由吴某承担。双方未生育子女。离婚后,蔡某于2018年9月申请经济适用房,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获悉吴某名下尚有一套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的房屋。该房面积177平方米,于2005年购买并登记于吴某名下,购房款由吴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吴某隐瞒此事,直至双方离婚时未分割。涉案房屋位于地铁站附近,交通便利,房价受此影响有所上涨,按照目前市场情况均价为10000元/㎡。吴某离婚期间隐瞒房屋情况,应不分或少分该部分财产。蔡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该套房屋,房屋归吴某所有,吴某支付蔡某房屋价值70%的补偿款。
【法官说法】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所有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个人特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蔡某、吴某之间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且亦无证据证明在蔡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款来源于吴某个人的婚前财产,故吴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的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且该房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该房首付款和婚姻期间内的按揭贷款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离婚以后吴某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吴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诉争的房屋未告知蔡某,离婚时亦未提出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属于“离婚时,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应当少分。因此,蔡某应当分得共同支付的首付款及婚内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现值的70%。
规定是,属于婚后取得财产就是婚后共有财产,在没有事先特殊书面约定前提,不管该财产登记在夫妻俩谁名下,都是一人一半权益。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基本的原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婚前财产不予分割。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4、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5、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原则有哪些?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的共同财产有所规定,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都是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进行均等分割,但是分割的部分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不参与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不成可以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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