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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的指导思想是什么,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2 05:3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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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转自: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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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0月30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前共9章、61条,经过本次修订,增至10章、共86条,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关于妇女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是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法律于1992年颁布,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作了较大修改,于2018年作了个别调整。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30年来,为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权益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那么本次修订的重要意义是什么?有哪些亮点?主要内容是什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进行了解答。


    修订法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郭林茂表示,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精神的必然要求,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集中体现,是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有力支撑,也是回应社会关切的现实需要。


    今年是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向着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重要节点,也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30周年。在此背景下,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系统完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全面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明确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二十大报告均将“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党的执政纲领,充分彰显实现男女平等的坚定意志。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全面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还在各章中不断丰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制度规定,确保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确保广大妇女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平等获得发展机遇、平等享有发展成果。


    根据新时代妇女工作特点和妇女事业

    发展要求强化特殊保护

    郭林茂介绍,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等各方面权益作出规定。在体现和落实全面保障的基础上,更加突出结合妇女自身特点和妇女工作实际,强调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在医疗保健和健康检查、公共设施配建、生育服务保障、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等诸多方面,根据妇女特点提供特殊保护,为有效实现男女平等和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在完善政治权利保障方面,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明确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在完善人身和人格权益方面,一是将第六章“人身权利”前移作为第三章,并将章名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突出人身和人格权益的重要地位。二是强调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三是强调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有关医疗活动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四是在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的基础上,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报告和解救、安置、救助、关爱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等职责。五是在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制度机制。六是规定住宿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是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八是加强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九是规定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心理健康服务支持以及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设立妇幼保健机构,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健康检查,合理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设施。


    在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一是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将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二是规定用人单位女职工权益保障相关责任,明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包含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三是完善生育保障,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明确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生育保障义务,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等。四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精神,规定加强对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


    在完善婚姻家庭权益方面,一是规定国家鼓励婚前体检,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二是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要求记载其姓名等权利。三是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共同财产查询、离婚时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等制度。


    在完善救济措施方面,增加一章关于“救济措施”的规定,作为第八章。一是规定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二是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三是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监督。四是规定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等制度。


    在完善法律责任方面,就违反有关报告义务、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务、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等义务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重视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心、关爱和支持妇女发展,明确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通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组织动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结合工作职责和自身特点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权益保障事业。


    与此同时,充分尊重妇女的重要主体地位,明确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困难妇女提供必要帮扶,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更好发挥妇女“半边天”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18-2022对照表)



    注:条文中红色字体为修改内容或新增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
    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划。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
    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
    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
    、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
    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
    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
    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五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第二十六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
    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
    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对
    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
    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
    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
    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四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
    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
    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五十四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七条 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不得干涉。

    第五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丧偶妇女有权
    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五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六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六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
    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六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六十六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六十八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六十九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
    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不得干涉。

    第七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
    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七十一条 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
    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
    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七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
    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2022对照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转自: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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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0月30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前共9章、61条,经过本次修订,增至10章、共86条,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关于妇女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是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法律于1992年颁布,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作了较大修改,于2018年作了个别调整。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30年来,为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权益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那么本次修订的重要意义是什么?有哪些亮点?主要内容是什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进行了解答。


    修订法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郭林茂表示,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精神的必然要求,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集中体现,是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有力支撑,也是回应社会关切的现实需要。


    今年是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向着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重要节点,也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30周年。在此背景下,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系统完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全面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明确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二十大报告均将“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党的执政纲领,充分彰显实现男女平等的坚定意志。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全面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还在各章中不断丰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制度规定,确保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确保广大妇女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平等获得发展机遇、平等享有发展成果。


    根据新时代妇女工作特点和妇女事业

    发展要求强化特殊保护

    郭林茂介绍,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等各方面权益作出规定。在体现和落实全面保障的基础上,更加突出结合妇女自身特点和妇女工作实际,强调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在医疗保健和健康检查、公共设施配建、生育服务保障、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等诸多方面,根据妇女特点提供特殊保护,为有效实现男女平等和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在完善政治权利保障方面,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明确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在完善人身和人格权益方面,一是将第六章“人身权利”前移作为第三章,并将章名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突出人身和人格权益的重要地位。二是强调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三是强调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有关医疗活动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四是在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的基础上,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报告和解救、安置、救助、关爱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等职责。五是在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制度机制。六是规定住宿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是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八是加强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九是规定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心理健康服务支持以及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设立妇幼保健机构,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健康检查,合理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设施。


    在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一是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将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二是规定用人单位女职工权益保障相关责任,明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包含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三是完善生育保障,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明确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生育保障义务,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等。四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精神,规定加强对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


    在完善婚姻家庭权益方面,一是规定国家鼓励婚前体检,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二是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要求记载其姓名等权利。三是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共同财产查询、离婚时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等制度。


    在完善救济措施方面,增加一章关于“救济措施”的规定,作为第八章。一是规定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二是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三是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监督。四是规定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等制度。


    在完善法律责任方面,就违反有关报告义务、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务、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等义务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重视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心、关爱和支持妇女发展,明确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通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组织动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结合工作职责和自身特点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权益保障事业。


    与此同时,充分尊重妇女的重要主体地位,明确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困难妇女提供必要帮扶,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更好发挥妇女“半边天”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18-2022对照表)


    注:条文中红色字体为修改内容或新增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
    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划。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
    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
    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
    、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
    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
    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
    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五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第二十六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
    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
    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对
    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
    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
    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
    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四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
    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
    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五十四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七条 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不得干涉。

    第五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丧偶妇女有权
    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五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六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六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
    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六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六十六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六十八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六十九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
    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不得干涉。

    第七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
    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七十一条 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
    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
    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七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
    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古老戏曲掀起一场“青春革命”

    戏曲虽然古老,却从来紧跟媒介变革。远的——唱片技术在20世纪初传入中国后,成为京剧的重要传播途径,梅兰芳的唱腔回荡在城市的大街小巷;近的——去年粤剧电影《白蛇传·情》热映,以4K全景声技术拍摄,极大拓展了戏曲艺术的边界。

    00后邢文文是北京京剧院的一名老旦演员,有一个比她只大一岁的粉丝小姐姐,每次她演出,小姐姐只要有时间都会去看,每次都自己花钱买票,还给她买一束鲜花。邢文文觉得,这是观众的力量,给她信心给她鼓励。

    梅兰芳纪念馆馆长、研究员刘祯也记得,戏曲不景气的时候,同行调侃,到剧场一看,“一望无牙”,全是老人。刘祯认为,戏曲接受有一个耳濡目染、不断积累的过程。如何让戏曲在青年中传播传承,是他一直思考的话题。

    11月10日,中国青年报社与中国戏曲学院主办的“全媒体时代的青年与戏曲”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今天,我们能从新媒体平台上看到大量年轻群体创作的视频,在直播平台上也不乏展示戏曲魅力的青春面孔。当年轻人正以创新的思维、青春的视角,来解构和阐释古老的戏曲,戏曲的明天会更好吗?

    戏曲是我的爱好,带动更多人喜欢戏曲是我的责任

    前些年,北京风雷京剧团团长松岩做了3部跨界的“京话剧”,讲的都是梨园行的故事,演了将近100场。“现场很多年轻人,他们之前没看过京剧,所以不是对京剧不感兴趣,只是不懂,是我们京剧人没给人讲明白。”松岩希望能把这个“圈”给破了,“如果看京剧的全是‘圈里人,甚至都是戏迷,那让这些年轻人怎么看得懂呢?’”

    “任何门类的传统戏曲,如果没有年轻人的参与,算不上是真正的传承发展。现在不应该是培养青年观众,而是站在青年观众的立场上,来审视你的艺术还有多少吸引力、吸引力还能延续多少年。”松岩说。

    吴庆辉是一个80后戏曲爱好者,他一直都坚持买票进剧院,而且几乎每次都带朋友一起。戏院里鼓点一响,舞台上灯火通明,观众池逐渐暗下,“舞台上的热闹与喧哗、眼泪与掌声,说是看戏,其实每个人都是在看自己”。

    “我们谈传承,很多时候强调戏曲人要责无旁贷,但我们在谈《论语》《孟子》《庄子》这些文化典籍的传承时,不会只强调这是文学研究者、中文系毕业生的责任。戏曲是我的爱好,而向更多的朋友介绍、分享、推荐戏曲,带动更多的人喜欢和欣赏戏曲,是我的责任。”吴庆辉说。

    北京外国语大学艺术研究院青年教师吴雨航认为,线上戏曲演出、跨界融合等新模式,看似门槛降低,但其实受众对人、对戏的要求在不断攀升,应构建全媒体戏曲发展生态体系,把线上流量引到线下体验。

    邢文文同时是一名抖音博主。她觉得对演员来说,票房很重要,“演员唱戏是给观众看的”。每一次演出前,她都在网络上大力宣传演出信息,关注她的人就可能去买票看戏,哪怕只卖出去一张,“也是成功”。邢文文的目标是,积累线上观众,以自身00后的标签,带动更多年轻人喜爱京剧,把线上观众引流到线下剧场。

    戏曲要抓住年轻观众,必须进行青春化革新

    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副所长孔培培说,当下一系列新媒体平台迅猛发展,一方面,戏曲艺术的精华被聚焦、被放大,得到了顶流式的传播;另一方面,大众的参与让戏曲以一种流行文化的形式,得到了分层传播,两者共同构建起良性的戏曲文化生态。

    北方昆曲剧院演员中心副主任邵天帅的专业是昆曲,现在最出圈、最时尚的戏曲莫过于昆曲。剧院也在不断探索尝试一条属于青年的戏曲之路,去年,他们竟然拍上了网剧!“我们把原来3个小时的剧目缩成30分钟,结合电视剧、电影的拍摄视角,画面非常唯美,让大家用手机就能看我们的昆曲。我们在大学生、年轻人心中种下一颗种子,我们不知道什么时候会发芽,但缘分随时可能发生。”邵天帅说。

    在清华大学艺术教育中心青年教师付桂生看来,采取新的技术手段,例如微博、微信、抖音、知乎等社交媒体,通过转发、点赞、朋友圈、评论等形式传播戏曲,引发青年群体之间的讨论与共鸣,是推进戏曲传播不可或缺的途径,“戏曲要抓住年轻观众,就必须在传播形式乃至艺术形态上进行青春化的革新”。

    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刚刚暴发不久,山西省戏剧网曾对戏曲工作者的收入做过统计:当地戏剧工作者受疫情影响失业率为15.7%,由于薪资无法正常发放,超过六成的受访者表示,收入降幅超过了90%。

    2020年3月,从艺46年的河南省豫剧院原院长李树建第一次在抖音开播。3个小时,他的直播间就涌进了157万人次,涨粉超过10万。这场直播打赏的收入,他全部捐给了剧团,用作剧团开支。

    戏曲主播林蜜蜜创办了北京首家民营黄梅戏剧团。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以来,线下演出一次次取消,林蜜蜜就把剧团“搬进”直播间。靠着戏迷们的点赞和打赏,她不仅能够维持剧团运营,还以剧团的名义资助了4个孩子学习黄梅戏。

    抖音直播戏曲曲艺运营负责人戴宏博介绍,目前抖音平台所覆盖的戏曲剧种超过300种,其中231种开通直播,累积观看人次25亿以上,场均观众超过3200人次,其中有73.6%的开播剧种获得过直播收入。北方昆曲剧院、上海越剧院、中国评剧院等著名院团也纷纷“抖了起来”。

    戏剧不是“小道”是“大道”,不是“玩艺儿”是“正经事”

    京剧表演艺术家、北京外国语大学艺术研究院名誉院长孙萍认为,戏曲的繁荣既要有梅兰芳、周信芳、程砚秋、田汉、翁偶虹等艺术家,也要有张庚、郭汉城、朱家溍、刘曾复、吴小如等观众鉴赏家,当然还需要有叶春善、萧长华、王瑶卿、史若虚、俞琳等教育家。

    孙萍曾提出,戏曲文化是一项事业,除了需要编剧、导演、表演、音乐、舞台美术等5种人才之外,还需要管理人才、教育人才、研究人才、普及人才、宣传人才。这十种人才是戏曲文化事业所必需的,目前前5种人才质量有待提高,后5种人才数量还奇缺,尤其存在师资缺口。

    “戏曲术语中有个形象的说法:一棵菜(全体人员不分主次,严密配合地演好一台戏——记者注)。在戏曲文化事业的建设上,更要发扬‘一棵菜’的精神,使京剧成为中华文化的承载者、传播者,以鲜活的方式向世人讲述每一个动人的中国故事。”孙萍说。

    刘祯建议,在中小学设置传统文化课程,建立学校传承机制,戏曲作为其中一个选项,制定教学内容与考级制,分阶段实现培养目标;与此同时,要尊重戏曲发展规律,尊重青少年的年龄和兴趣,注重传承的方式方法,尊重青少年的审美特性。

    “比如,戏曲很重要的题材是婚姻家庭,但小朋友可能并不感兴趣。”刘祯说,再如,明清传奇很多是鸿篇巨制,被文人或者民间艺人搬到舞台上后,会有不同的取舍,“对青少年而言,多选择那些具有浓郁生活气息的、鲜活的、体现民间朴素感情和哲理智慧的剧目。”

    新中国成立后,仅北京在20世纪50年代就有30余出新创的作品,如《三打祝家庄》《白蛇传》《杨门女将》《赵氏孤儿》《白毛女》等。这些戏至今常演不衰,为什么?京剧表演艺术家、中国戏曲学院荣誉教授叶少兰认为,一是艺术实力,二是守正创新的艺术思想。

    “1932年,年仅28岁的程砚秋赴欧洲考察戏曲音乐,出发前他说,要让社会认识我们的戏剧不是‘小道’,而是‘大道’,不是‘玩艺儿’,而是‘正经事’,这是梨园行应该奋斗的。梅兰芳在1959年国庆时,以65岁高龄创演《穆桂英挂帅》,把穆桂英的英雄形象演绎得英姿飒爽、光彩照人。这是老一辈艺术家对戏曲艺术守正创新的精神,这是我们青年需要继承的。”叶少兰说。

    除了学习前辈大师的技艺,更要学习他们的文化修养、艺术境界和创新精神、敬业精神。叶少兰高兴地看到,近来一些剧团的青年演职员们整理、改编、创造了多部传统戏、新编历史戏和现代戏。

    叶少兰说:“戏曲从创作到成熟是需要过程的,尤其是现代戏,没有程式、范式,更需要鼓励与支持。青年演员们塑造的英雄和革命人物的形象,初登舞台就获得观众、特别是青年观众的掌声,好样的!”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蒋肖斌

    来源: 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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