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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破坏别人的婚姻家庭怎么办,破坏家庭的第三者,为何不能起诉离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1 18: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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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坏家庭的第三者,为何不能起诉?
  • 强制婚检还是自愿婚检?年轻人婚姻知情权如何保障
  •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重婚罪,还是只认定为道德沦丧的同居生活
  • 破坏家庭的第三者,为何不能起诉?

    有网友认为,应当让破坏家庭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呼吁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只有如此才是杜绝婚内出轨的有效手段。但是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第三者并不能直接成为离婚案件的被诉对象。难道破坏家庭的第三者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吗?


    一、第三者是否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从该规定来看,一方婚内出轨且与他人重婚或者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此时,该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第三者?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由此可见,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权利人必须是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一方,义务人必须是夫妻双方中的过错一方,如果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只能请求过错方予以离婚损害赔偿,不能请求夫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比如,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无论夫妻双方过错的大小,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0条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法院都不予支持

    二、第三者是否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通过以上法条分析,第三者并非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那么,是不是意味着第三者完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在婚姻纠纷中,第三者不仅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面临刑事惩罚。

    (一)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第三者也是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

    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可见,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轨第三者并赠送大额财产,无过错方可以对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者返还财物。

    (二)第三者的刑事责任

    就婚姻关系而言,我国刑法规定了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但在适用上有严格的限制。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见,当婚内出轨构成重婚时(包括事实婚),可能构成重婚罪;第三者如果明知对方是军人、军偶,仍然与其同居或者结婚的,还可能构成破坏军婚罪。此时,无过错一方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律制裁当事人,同时请求附带民事赔偿。

    三、法律为何不支持基于离婚损害赔偿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

    婚姻关系依赖夫妻之间的感情进行维系,即使依法登记上升为民法上的法律婚,其本质也是夫妻之间的关系。一方出轨,本身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国家外部力量不能过多介入,更不能苛责第三者对破裂的婚姻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维持,归责于婚姻之外的第三人于民事法理不合。

    那么,为何当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以追求第三者时,另一方可以起诉第三者呢?原因在于,此时一方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另一方可以请求第三者返还财产,此时的诉讼主张并非第三者对婚姻关系的破坏。

    从整个社会利益角度考虑,婚姻家庭的稳定、一夫一妻制度关系到社会整体的秩序和稳定,也牵涉到每一位公民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将一夫一妻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对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婚姻,有必要着重保护,因此,刑法规定了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对重婚或者同居等行为进行刑事制裁。


    本文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

    责任编辑:杨诗恒

    文字编辑:王滢

    强制婚检还是自愿婚检?年轻人婚姻知情权如何保障

    强制婚检还是自愿婚检

    年轻人的婚姻知情权如何保障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李超 实习生 尤强 陆地

    两年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院长程雪阳指导一名硕士研究生的论文被“毙”了。

    这名硕士研究的论文是关注婚检制度。然而,学位论文外审专家认为,婚检这个问题在2003年时就已改成自愿式的,过去的10多年间法学界也没有人对此问题开展过研究。

    因此,这个选题被认为“烧冷灶”、无新意,不值得研究,最后把硕士论文给“毙”了。

    所谓强制婚检制度是1995年6月1日实施的母婴保健法规定的,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且该规定在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第二次修正后依然得到了保留。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中不再要求申请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但母婴保健法也一直没有被废止。

    其实,论文选题争议背后是法律法规的争议。日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院长程雪阳告诉中青报·中青网记者,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与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这项争议已经持续了19年。至今,法学界依旧是众说纷纭。

    案件中折射的强制婚检必要性

    2019年,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的研究生伍智在学习过程中,发现了许多因没有进行婚检而发生的案件。张兰与王勇(均为化名)是一对北京的新婚夫妇。在结婚前,张兰因抹不开面子,怕爱人觉得自己不信任对方,就没有提出婚检。

    婚后不久,张兰发现王勇竟然患有尖锐湿疣等性传播疾病。气不过的张兰就向法院提出了离婚。她认为,王勇隐瞒了婚前患有疾病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婚姻是无效的。

    2020年6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审结的婚姻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程雪阳告诉伍智,如若不进行强制婚检,那么婚姻双方均无法了解对方最真实的身体情况。日后知情时执意离婚,那也很难证明对方一定是在婚前染病。“举证的难度极大,很容易出现请求被驳回的情况。”

    此外,伍智还发现,身边的亲朋好友结婚时的“婚姻半径”不断扩大,跨县、市、省的婚姻大量出现。如果不进行婚检,男女双方很难了解对方的身体真实情况。而且提起婚检,许多人还是有顾忌。“万一觉得不信任对方,分手了怎么办?”伍智说。

    早在2005年,上海就开始推行“免费式的自愿婚前医学检查”,但该市2020年的婚检率只有13.2%,依然有将近7/8的新婚夫妇没有进行过婚前医学检查,而在1990-2002年实行强制婚检制度期间,该市的平均婚检率为98%。

    程雪阳认为,恢复建立强制婚检制度存在必要性,该制度的功能为“保障拟缔结婚姻当事人的知情权、健康权和生命权”。他认为,强制婚检制度保障了婚姻双方的知情权。

    在传统的“熟人社会”,拟结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亲戚朋友、熟人、红娘等途径进行有效的背景调查,但进入人口快速流动的现代陌生人社会后,传统的婚姻背景调查机制越来越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此外,程雪阳介绍,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取消了重大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替之以在第1053条设置婚前告知义务,赋予当事人撤销婚姻的权利。

    “如此一来,违反婚前告知义务的救济仅限婚后撤销,缺乏婚前保障。”程雪阳说,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提出进行婚前医学健康检查主张,可能会让后者产生不被信任甚至被冒犯的感觉。也正因为如此,很多当事人不愿或不敢向对方提出进行婚前医学健康检查的要求。

    婚检风波

    在广东珠海市香洲区,1987年出生的楚楚(化名)遇到相关问题。原来,她与丈夫姜旭(化名)办理结婚时,该地民政部门并没有强制要求他们进行婚检。

    由于真心喜欢丈夫,楚楚也没有提出过婚检。在婚后,楚楚才发现姜旭可能存在不适宜结婚的精神类疾病。忍受不了丈夫的发病,楚楚选择离婚。根据母婴保健法,楚楚认为,有关部门应为二人进行强制婚检。随后,她把民政部门也告上了法庭。

    在一审被驳回后,楚楚再次起诉。201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婚姻登记条例》,驳回了楚楚的申请。他们认为,在结婚前,楚楚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其中包含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情况。因此,楚楚理应了解对方的真实状况。

    程雪阳介绍,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同时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他认为,这一项规定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婚姻,而不是简单地以“婚姻自由”为名,让国民自行承担风险以及其他不利后果。所以,他认为国家有义务进行免费的强制婚检,不能让国民自行承担风险以及不利后果。

    随后,程雪阳与伍智详细查阅了相关资料。他们还发现,类似的“法律风波”有很多。19年来,强制婚检经历过大大小小的争议:“在黑龙江省,这个争议就比较明显。”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修订《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与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设定了完全相反的法律规则。《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第八、十一、五十条明确规定“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给予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值得关注的是,《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修正完成后,当时的黑龙江省民政部门公开表示:民政部门事先不知道要修订《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而且条例里也没有体现民政部门的意见和态度,其可行性值得商榷。若有民政部门执行强制婚检,婚姻当事人有权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起诉民政部门。而黑龙江省的卫生部门则认为,《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作为母婴保健法的下位法,具有合法性,强制婚检制度没有废除,也不应废除。

    还有专家提出,《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确实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但《婚姻登记条例》违反了母婴保健法。

    程雪阳表示,从黑龙江省的情况来看,《黑龙江母婴保健条例》迄今已经修正过6次,强制婚检制度的相关规定依然保留其中。此外,2009年、2014年、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至少有5位全国人大代表分别提出相关建议,呼吁恢复并优化强制婚检制度。

    怎么做对双方都好?

    程雪阳认为,如果明知对方身体存在一些问题,当事人依旧选择与对方结婚,是追求爱情的一种表现,法律应予以保护。

    程雪阳认为,优生优育不应是坚持进行强制婚检的理由。婚检结果也应该只有个人能看到,有关部门不能看到检查的结果,“因为这是双方的隐私,所以也不存在保障优生优育的说法”。

    日前,记者在江苏盐城东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采访时发现,该民政局的三楼就提供免费的婚检服务。“不强制,但是我们向男女双方提供这项免费服务。”该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常乐说。

    “对双方都好,而且也不会有抹不开面子的问题。”这是面对镜头时,不少年轻人的回答。但是,他们也很担心自己的隐私是否会因此泄露给其他人。“工作人员都会看到我们身体情况的报告,这个是我们最担心的。”一位即将领证的年轻女士表示。

    今年5月,中青报·中青网记者在南京市鼓楼区对强制婚检问题进行街头采访时,多名青年男女认为应该进行强制婚检,这项制度让双方都很有保障。

    对此,程雪阳强调,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所建立的强制婚检制度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而不是要求民政部门“根据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来决定当事人是否可以结婚”。

    程雪阳解释,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当事人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那么民政部门原则上就应当准许当事人依法结婚。

    2021年5月6日,程雪阳的课题组以快递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提交了一份《关于对<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进行备案审查的建议》,建议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免费的强制婚检。

    今年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对他们的建议作出了回复。该复函中表示,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应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不包括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公民对此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该规定与母婴保健法关于结婚登记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规定不一致。

    复函强调,审查认为,自2003年10月《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婚前医学检查事实上已成为公民的自愿行为;2021年1月实施的民法典规定了婚前重大疾病的告知义务,将一方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予以规定,没有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的情形。他们将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沟通,推动根据民法典精神适时统筹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李超 实习生 尤强 陆地 来源:中国青年报

    来源: 中国青年报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重婚罪,还是只认定为道德沦丧的同居生活

    少来夫妻老来伴,执手相看两不厌。一夫一妻,相濡以沫;不离不弃,我欲何求!然愿得一人心,白首不相离的别无他求,又有多少能经得起滚滚红尘的诱惑,道德沦丧后的伤害,换来的只能是从今往后,后会无期!


    一、社会现状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仅仅只是违背伦理道德,受千夫所指,还是可能触犯刑律?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生产了一夫一妻制度,而与此同时,人类又不断的在摧残自己建立的一夫一妻制度。“小三”“包二奶”“出轨”等字眼时刻走在娱乐新闻前端,那么,当你准备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同时,是否有考虑行为限度?所作所为是仅受道德谴责,处于民事纠纷中不利地位,还是可能受刑律的制裁?重婚罪与民事法律中所规制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标准是什么?本文一起探讨。


    二、法条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条从字面上来看,构成该罪有两种情形,其一,重婚;其二,明知有配偶者而与之结婚,这两种情形文义解释可解读为同时存在两段或两段以上婚姻关系,但是,究竟何为婚姻关系,事实婚姻算不算?该条文对“结婚”概念规定过于笼统。


    而在民事法律中,依据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意味着事实婚姻不再受民事法律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指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指出“重婚属于无效婚姻情形。”另在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将重婚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归纳到准予离婚的事由中,并且在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规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可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解释“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这些条文解释了民法典中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标准,以及该行为在民事法律中可能处于的不利地位。


    三、案情介绍

    案例一:王某与吴某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后因夫妻感情不合,2017年王某离开吴某回到娘家长期居住,且在此期间结识杨某,王某未与吴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信息申请登记结婚,于2019年在当地民政部门与杨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并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生育二孩。而后东窗事发。


    案例二:尹某与杨某1991年举行婚礼仪式,婚后生下一儿一女,2019年两人补办结婚登记。后杨某出轨付某,与付某以夫妻名义在外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2021年,尹某自诉至法院,要求追究杨某与付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徐某与霍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孩。2019年,双方协议离婚,并就双方财产进行了协商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霍某与梁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下一孩霍某A,后为了解决非婚生子女霍某A落户问题,2016年,霍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将梁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霍某3由其抚养,经法院主持调解,霍某与梁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霍某3随梁某生活,霍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徐某与霍某协议离婚后,以霍某婚内与他人同居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四、另眼看法

    以上案例分别涉及同时存在两次婚姻登记、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种情形,从这三个案例能大致看出刑法规制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民事法律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区别了。


    首先就刑法规制的重婚罪来讲,重婚罪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这关乎到如何去认定重婚罪的定罪标准。于此,学界有各种不同学说,例如婚姻登记制度的管理秩序、配偶权、一夫一妻制度等法益说。


    案例一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重婚罪,王某的定罪事由是其在上一段登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通过提交虚假的婚姻状况信息成功登记结婚。这种同时存在两个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构成重婚罪是毋庸置疑的。


    在案例二中,杨某未与婚外人付某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尹某认为杨某与付某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并且生育一儿一女。但被告认为其虽然存在出轨行为,但是未与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小孩也不是他的。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不构成重婚罪,法院认为,构成重婚罪的,指已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付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其实该案的重点落在对杨某与付某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司法实践中也反映出重婚罪与非罪存在认定难、适用难的现状,笔者认为该案的突破口是否可以从行为人的非婚生子女这一块入手,提供相关亲子鉴定,另寻找邻居等证人证言,以及两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环境,比如购买房产、家具电器、车辆等方面来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事实。


    案例三是一个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起诉理由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该案判决结果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在同居关系的认定上,案例三与案例二的区别是,案例二不仅要证明同居关系,还要证明是否对外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案例三中只需要证明双方具有婚外同居关系,但对于同居关系又该如何去把握,案例三中法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同居关系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持续、稳定是区分婚内与他人同居关系与婚内与他人通奸行为的关键。案例三中正是因为无证据证明霍某与梁某拥有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因此,最终未能支持原告的离婚后损害赔偿请求。


    其实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刑法中重婚罪认定与民事法律中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区别。刑法与民事法律对待事实婚姻是有差异的,刑法中是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即使未登记结婚,但是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婚姻的,也在重婚罪的规制范围内。而在民事法律中,对事实婚姻关系持否认态度,直接认为事实婚姻无效。这也使得两法在适用时不可避免的出现冲突,但是分别来讲,又有各自存在的正当理由。民事法律主要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有助于解决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继承等一系列问题。而刑法对于一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进行规制。


    对于两法就该处的衔接问题,在今后完善立法的过程中可能需要予以重视。而作为守法公民,应当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否则,不仅是受道德的谴责,使自己在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更可能受到刑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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