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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概述共同财产的概念,我们可以详细的对财产范围及性质做一个较为明确的分析:
1、工资、奖金;该工资、奖金指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质收入、政策性质收入、补贴。实践中,包括了夫妻一方所在单位发放奖金以外的福利性收入、额外奖金、获奖所得收入。
2、生产、经营的收入,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实践中包括一方或双方开办企业、公司取得经营收入、承包取得收入。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收益,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婚姻关系期间内,一方订立了知识产权合同,但尚未取得收益,不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该知识产权收益是确定取得的,离婚时才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财产。实践中,如在婚姻关系期间内取得了继承权,但并未实际分割取得的继承财产,只要取得继承权利时,在婚姻关系期间内,即使离婚后,待财产进行实际分割时,也是可以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对于被继承人指定由夫妻一方取得的继承财产,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赠与人指定受赠人为一人时,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遗赠抚养协议而取得受赠财产,只要夫妻另一方并未参与抚养,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把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4)、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5)、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6)、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7)、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离婚时,个人的婚前财产一般都属于个人所有,对方无权主张分割。但很多人不知道,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或增值,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哪些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在离婚时会被分割?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看看法院如何判决。
小王和小李因感情破裂打离婚官司,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僵持不下,争议的财产情况如下:
1.房屋出售款40万元。该房屋是婚后购买、登记在小李名下,购房款来源于小李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屋的出售款。但小王将自己婚前的4.5万公积金用于该房屋的装修。
2.小王的婚后炒股收益4万元和小李的基金收益2000元。小王婚前为炒股开设账户,结婚登记时账户余额3万元,婚后小王经常买进卖出,离婚时余额为7万元。小李在婚前买了2万元基金,因基金净值状况不佳,且婚后没有操作基金,离婚时也没有赎回,基金账面市值2.2万元。
3.小王婚后收回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0.6万元。本金5万元系小王婚前个人财产,借款亦发生在婚前。
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准予王某某与李某离婚;小李支付小王房屋装修补偿款4万元;小王支付小李购买股票所得收益2万元。
看了以上情况,你对法院的判决是否有疑惑呢?为什么有的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可以分割,有的不可以呢?如何判断呢?
问题一
个人婚前的房屋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仍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配偶无权主张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存在“一个原则、两个例外”:一个原则,是指个人婚前财产的婚后增值,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个例外,是指个人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自然增值,还是个人财产。
为什么孳息及自然增值还是属于个人财产呢?因为房屋价值在婚后增值的,主要是因为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质、劳动、管理等无关,房产所有人在此状态发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作用,所以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后的自然增值自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二
婚前持有、婚后获得的股票和基金收益,离婚时,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需要视情况分析。
根据上一个问题中的法律规定,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外,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和基金在婚后的收益如何分割的关键,就在该增长是否属于自然增值。
(1)婚后持有但没有实际操作的,增值仍为一方个人财产。
此时的增值是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夫妻一方或者双方都没有物质和劳动的投入,属于被动增值的情况。该部分收益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无需分割。
(2)婚后存在实际的买入卖出等操作行为,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的买入卖出行为,是需要夫妻一方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物质和劳动的,获得收益更多地依赖持有人的操作和管理,因而这更多的是一种主动的投资行为,该部分增值属于主动的经营投资性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问题三
婚后收回的个人婚前借款债权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配偶无权要求分割。
婚前借出、婚后依据借款协议或约定收回的借款及其利息,由于借款发生在婚前,那么借款本金一定是一方的婚前财产,配偶无权主张分割。
借款利息是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所取得的收益,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仍然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也无需分割。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的分割解析是建立在双方对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未做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已经约定了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一般要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判断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要依据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做出过贡献,一方或双方是否对收益付出过劳动、投资、管理。(李慧萍 赵文婷 作者系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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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房产给另一方的,在房产未经登记转移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赵建伟诉王珍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存在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行为,当赠与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
案号:(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4年第2辑 总第88辑
2.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应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闫某与甄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应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双方均享有产权的,应按份取得财产利益。婚前购房方享有产权的,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应享有相应的投资回报。
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524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3.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住宅是否为两个独立不动产,应结合离婚协议判定,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判定——张某诉李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其所依附的住宅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否作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处理,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来判定,应根据离婚协议的条款文义和财产的法律属性合理判定。夫妻共同按揭购房时,父母有小部分出资的,不能视之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
案号:(2009)衢柯民初字第221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1年第4辑 总第78辑
4.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应受合同法调整——祝婕诉常守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不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由此造成逾期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债务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08)乌中民一终字第686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 总第67辑
5.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刘春花诉杨太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何者更优先。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
案号:(2018)川民申3587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11
6.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袁丽诉熊海涛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放弃抚养等表征合意且排除重大误解的内容依然有效。对于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
案号:(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24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1
7.离婚后发现未分割的股票增值而起诉要求分割的,应根据分割节点、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的确定予以分割——吴桂林诉鲁良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号:(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18
8.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应任意撤销——向某某与包某某撤销离婚协议赠与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9.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张锁柱与张丽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1)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2)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3)物权法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得到肯定的,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4)对于既用夫妻个人财产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
案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4995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8.4
10.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一方不能认定为监护人——李飞诉王新红监护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案号:(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5.20
11.离婚后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发现子女非亲生,享有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李某诉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健康权纠纷、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无过错方可行使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所承担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案号:(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7月2日第6版
12.支付的抚养费没有明显超过再婚父或母的负担能力,不能因与现任配偶未商议一致而认定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刘青先诉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13.诉讼离婚后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婚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曹某诉曹小某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诉讼离婚后,原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婚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而不能径直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
案号:(2017)苏0923民初2169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26
14.无证据证明不存在亲子关系又不做亲子鉴定的,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拒绝亲子鉴定方承担非婚生小孩抚养费——简某竣诉邓某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判决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费。
案号:(2014)岩民终字第237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5.16
15.离婚后以增加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须举证证明有需要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李某诉李红军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案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5.22
16.追索抚养费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顾某诉周某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24
17.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吴某与林某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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