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并非法律述语,而是人们对于夫妻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假意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仍一如既往地生活在一起的现象的俗称。严格来讲,夫妻在国家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就不存在婚姻关系了,就会相应地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办理了“假离婚”的夫妻会受到哪些限制呢?
1、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之后,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就正式解除。如果夫妻双方只是一时冲动离婚,之后又后悔,那么他们只能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进行复婚。现实生活中,假戏真作的也不乏其人,丢了夫人又折兵的现象也时有耳闻。但是,夫妻离婚了谁也限制不了谁,只好哑巴吃黄莲,有苦肚里咽。
2、在法院自愿调解离婚后,当事人不得就婚姻关系提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就是说双方协议离婚后,即使到人民法院再行经调解书确认,也不得就解除婚姻关系而申请再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彭某、陈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420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彭某关于其不同意与陈某离婚的主张不属于再审申请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双方婚后加盖的第四层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第四层房屋建设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亦未办理权属登记,彭某主张分割该层房屋产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加盖的第四层房产未经权属登记,目前尚无法以确定的市场价值予以公平地分割,彭某可待该房产价值得以确定或实现时,另行依法向陈某主张权利。彭某另主张陈某的工资亦应进行分配,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离婚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29号】中认为:“关于X1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刘某与叶某在2015年3月第一次离婚时已约定X1号房屋归叶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做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刘某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叶某予以否认,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X1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相应补偿,该协议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叶某提及假离婚一节,并不能否认第一次离婚协议的内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X1号房屋按双方约定履行归叶某所有,是正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很明显,最高法院还是尊重当事自治的原则,如果协议的形成并非处于当事人的本意,而是受欺诈、肋迫时形成的协议,则可以撤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黄某、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397号】看认为:“黄某、雷某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雷某所有,该约定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共同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雷某所有的约定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密切相关,带有一定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在一年内提出。黄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处置的约定,也未能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出,故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离婚协议书》系黄某、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二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判决案涉房屋归雷某所有,黄某配合雷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正确。”
1、原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离婚时已约定或判决归一方所有,复婚后仍归一方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再度产生而自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93号】中认为:“原审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现状,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城银路房屋装潢残值作出处理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有关城银路房屋的处理。城银路房屋在双方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当时为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0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明确约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归陈乙所有,应认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处理完毕,房屋产权归于陈乙。虽然城银路房屋实际交房、产权证颁发在协议离婚之后,但不影响离婚协议效力。双方复婚后,并没有对城银路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城银路房屋系陈乙复婚前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2011年6月23日城银路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只是有关部门履行正常程序的结果,无法改变该房屋为陈乙个人财产的性质。”
2、夫妻离婚之后,一方购买的房产的归属:
(1)夫妻离婚后又复婚的,如果复婚前一方拿到房产证的,房子归产权证上登记的人所有。
离婚后,一方购买房产且一次付款,在复婚前就拿到房产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归登记人所有,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复婚后共同还贷,权利也归产权登记人一方,但登记人要补偿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1、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可否变更抚养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此复”
因此,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生活、教育等支出为主要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子女可以要求离婚后的父母支付抚养费用而不受协议离婚内容的约束。
2、协议离婚夫妻约定了逾期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赔偿金标准,法院原则上不宜酌情调整。
夫妻离婚时对逾期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赔偿金标准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共同构成离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整体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遵照执行。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赔偿金不同于经济合同中的赔偿金,法院不宜参照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酌情调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某与段某某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7775号】中认为:“关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补偿金一节,该约定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段某某主张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标准过高并请求法院酌减,但由于离婚协议具有特殊的人身性,不同于经济合同,且结合王某某生活及教育支出情况,在段某某对其无负担能力的主张并未充分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项补偿金进行酌减依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
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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