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双方从法律上不再具有任何关系,唯一的连接点就是孩子,受伤害最深的往往也是孩子。如何护航孩子的健康成长,民法典等就此对离婚的父母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
不能把对孩子的义务简单等同于支付抚养费
赵女士与崔某2011年生育一子晓璀,2021年离婚时约定晓璀归赵女士抚养。不承想一年多来,晓璀不听话、摔东西,还动手打人,就连母亲让他写作业和起床上学他都想动手。
考虑到晓璀比较听父亲的话,赵女士就让崔某来管教晓璀,甚至提出让晓璀随其生活,结果均被崔某以其已支付抚养费、工作繁忙为由拒绝。那么,支付了抚养费就可以对孩子不管不问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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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抚养费只是履行义务的一个方面。民法典第1084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0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很显然,离异后无论是否获得了孩子的抚养权,都仍要承担家庭教育职责,加强亲子陪伴,从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对孩子进行培育、引导和影响。
该案中,崔某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显然是违法的,赵女士可以就此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即使变更晓璀的抚养关系不成,法院也会向崔某发出《家庭教育令》,命令其纠正错误,尽到父亲的责任。
孩子想变更抚养关系,应予以满足
晓铭现已11岁,他6岁那年父母离婚,自己由父亲抚养。父亲是个工作狂,双休日都很少休息,无暇陪伴自己,这让晓铭感到很孤独,很想搬到母亲那边生活。母亲考虑到自己有抚养能力,为了满足晓铭的愿望,就去与前夫协商,可前夫坚决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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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涉及的是未成年人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就该案而言,鉴于双方就变更晓铭的抚养关系不能协商一致,晓铭母亲可以向法院起诉。由于晓铭是已满8周岁的孩子,法官除了着重审查晓铭母亲的抚养能力外,还会询问晓铭的真实意愿。如果晓铭母亲具有抚养能力,晓铭也确实想跟母亲生活,那么法官就会满足晓铭的愿望。
抚养费虽有约定,可因情势变化要求增加
晓茹现在读初二,2016年,其父亲薛某和母亲沈某登记离婚,晓茹由母亲抚养,薛某每月付给抚养费1000元。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和消费水平的提高,晓茹的生活学习支出也日益增多。由于母亲收入有限,父亲的条件很富足,所以,晓茹和沈某都先后要求薛某多给些抚养费,结果均被他以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能更改为由拒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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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民法典第1085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晓茹有权要求父亲增加抚养费。鉴于父亲不肯,晓茹应当向法院起诉,由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该案中,薛某具有负担能力,因此,如果晓茹的正常生活学习费用确实超出了原定抚养费数额,那么法官会酌情判令薛某增加抚养费。
婚姻失败,不能以损害孩子的利益报复对方
刘某与黄女士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载明孩子由黄女士抚养,刘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并定期探望孩子。不料,离婚后不久,黄女士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刘某探望孩子。
刘某认为前妻的理由根本不成立,其实是前妻一直把婚姻失败的原因归咎于他,因此用拒绝探望的方式进行报复。刘某气愤之下就不再支付抚养权,以致双方矛盾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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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的做法均是损害孩子利益的违法之举。
一方面,民法典第1086条第三款规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可见,中止一方的探望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方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如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患重病、对子女有虐待、家暴等侵权或犯罪行为;二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作出中止探望的裁定。很显然,黄女士的行为不仅剥夺了对方的探望权,而且也剥夺了孩子得到父爱的权利,这无疑会给孩子造成心理伤害。
另一方面,支付抚养费是刘某的法定义务,它与探望子女之间不存在互相制约的关系。刘某本应通过法院来实现探望权,却以拒付抚养费来对黄女士进行反制,最终损害的是孩子的权益,使得孩子的日常生活学习无法保障。
(潘家永 作者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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