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遍)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自愿
第一款: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理解与适用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产生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两性结合。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缔结配偶关系,并由此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行为。
法律要求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具体表现为:1.双方自愿而不是单方自愿;2.双方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者第三者自愿;3.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法律禁止当事人的父母或者第三人对婚姻进行包办、强迫或者执意干预,排斥当事人非自愿地被迫同意。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除本条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也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根据《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条文参见
《宪法》第49条;《婚姻家庭编》第1042、1052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刑法》第257条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法定年龄
第一款: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理解与适用
[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婚姻家庭编》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均须遵行。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要求结婚的,由于其不满足法定婚龄的结婚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即使通过隐瞒真实年龄或因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而登记结婚,该婚姻也为无效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结婚的情形
第一款: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理解与适用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禁婚亲。
[直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依照世代计算法规定,凡是出自于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血亲都是禁婚亲,包括生出自己的长辈(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更上的长辈)和自己生出来的下辈(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更下的直接晚辈)。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旁系血亲是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于三代以内的亲属。这里的三代是从自己开始计算为一代的三代,一是兄弟姐妹,二是伯、叔、姑与侄、侄女,舅x姨与甥、甥女;三是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
条文参见
《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结婚登记
第一款: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理解与适用
[结婚登记的机关]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证件及证明材料]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护照;(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不予登记的情形]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条文参见
《婚姻登记条例》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第2款
典型案例指引
杨某诉周某、周某皮返还聘金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原告杨某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在结婚事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而定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被告周某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原告,判处恰当。被告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原告杨某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第一千零五十条---男女双方互为家庭成员
第一款: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南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后互为家庭成员的规定。缔结婚姻后,无论男女双方采取何种组成家庭的方式,都应当由男女双方平等协商,双方享有共同约定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第三人也不得对此加以干涉。
条文参见
《婚姻家庭编》第1045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33条;《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
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理解与适用
[婚姻无效的原因]
效婚姻,是指男女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两性违法结合。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本条规定,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包括:
1.重婚。《婚姻家庭编》在一般规定部分即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禁止重婚。任何人不能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否则即构成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的,应当确认后婚无效,维持前婚效力,对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有配偶的一方重婚当然构成重婚罪。无配偶一方的重婚,以其是否“明知”重婚对方有配偶来区分主观上的恶意和善意,也是决定其是否构成《刑法》上重婚罪的区分标准。具体来说,如果无配偶一方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则其主观上是恶意的,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如果无配偶一方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则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则不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但不论无配偶一方为善意还是恶意,都将导致婚姻无效。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姻家庭编》第1048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未到法定婚龄。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年龄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皆无效。《婚姻家庭编》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条文参见
《婚姻家庭编》第1042条、第1047条、第1048条、第1054条、第1079条;《婚姻登记条例》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9条、第13-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第1款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受胁迫婚姻的撤销
第一款: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二款: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三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理解与适用
可撤销婚姻,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两性结合。
[构成婚姻胁迫,须具备的要件]
胁迫,是指胁迫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构成婚姻胁迫,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为婚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至于受胁迫者,则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2)行为人须有胁迫的故意,是通过自己的威胁而使一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这种心理而被迫同意结婚。(3)行为人须实施胁迫行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4)受胁迫人同意结婚与胁迫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受除斥期间的约束,除斥期间为一年,申请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则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除斥期间的,撤销权消灭,不得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
条文参见
《婚姻家庭编》第1054条;《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12条、第14-15条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
第一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理解与适用
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对方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当然可以缔结婚姻关系。患病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尽告知义务,或者不如实告知的,即不告知或者虚假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行使该撤销权,请求撤销该婚姻关系。
因重大疾病未告知而提出撤销婚姻请求的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为一年,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不得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
条文参见
《总则编》第148条;《母婴保健法》第7-13条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一款: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款: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理解与适用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有权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3)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依据本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的注意事项]
1.当事人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3.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5.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6.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本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
1.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是婚姻关亲自始无效。婚姻无效或者被撒销的效力溯及既往,从婚姻关系开赂时起就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相互不享有配偶权,并且自始不享有配偶杖。
2.对子女的法律后果。对无效婚姻关系或者可撒销婚姻关系中父母所坐育的子女不认为是非婚生子女。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必须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当事人不能就子女的扶养和教育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3.对财产的法律后果。由于无效婚姻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因而原则上不能适用夫妻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已经形成共有的,应当按照共有的一般规则理;没有形成共有的,则按照各自的财产归个人的原则处理;无法确认财产所有的性质的,按照共有处理。
4.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应当保护好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权益,妥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5.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条文参见
《物权编》第297-309条;《婚姻家庭编》第1051-1052条、第1067-10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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