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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合同纠纷属于什么(招商合同纠纷属于什么案件)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外把子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11 12:38:11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9日,x县多扶镇政府(甲方)与x公司签订了《x县棚户区改造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整体打包招商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x公司对多扶镇下街民居房屋征收与补偿。2013年5月4日,蒋某的父亲蒋某豹与x公司签订了《调换协议》,载明:原住房44.68㎡,营业房33.2㎡,还住房88㎡,营业房43.2㎡,住房补差30元/㎡,营业房500元/㎡,并作了其他约定。

后,法院作出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调换协议》无效。原告称,《调换协议》宣告无效后,其多次找x县政府解决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一直推诿。2019年7月10日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x县政府自述涉案房屋的棚户区改造没有发布征收公告,但多扶镇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对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

二、原告观点

原告父子于2005年购买了x县房两间(父子各一间),之后父子一直在此经营居住。2010年12月16日及2011年5月23日,被告x县政府先后决定整体拆迁开发多扶镇下街包括原告所在街道居民住房,x县政府指示多扶镇政府与不具备任何拆迁资质的南充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开发合同。

2013年5月4日,被告强逼原告的父亲蒋某豹在其事先单方制作的《x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调换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同时在另一份同样的协议上签上蒋某的名字。随后,被告方便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但一直未予补偿。

三、被告观点

2010年9月7日,x县人民政府同意多扶镇人民政府启动下街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才正式公布施行。根据《征补条例》第35条之规定,且该项目被拆迁的房屋所占土地性质多为村民宅基地使用权,部分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因此,该项目采用的不是政府征收而是“协议拆迁”。

2013年5月4日,蒋某豹与x公司签订了《x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同日,其家人根据协议约定在x公司领取了相应的过渡补偿和附着物补偿。原告也按约定将房屋腾空并交付x公司拆除。事后,该土地使用权已由四川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目前,诉争的房屋已被拆除,其所占土地使用权也不再归蒋某。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于法无据。

在此之前,x县人民法院就诉争房屋的拆迁纠纷既已认定并判决x公司与蒋某豹、蒋某签订的《x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原告只能选择折价赔偿或由x公司进行还房,而不应当要求政府再作出补偿决定。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均愿意交由政府作出征收和补偿决定,那也得先解决民事返还并恢复原状问题。在原告与x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没有处理完毕前,原告起诉要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纠纷属于无效民事纠纷的后续纠纷。

原告蒋某豹2013年5月4日与x公司签订协议,2016年6月15日,x县人民法院作出无效的判决,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有权并已向政府依法提出过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原告起诉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是政府依职权主动作出,而是应申请才能作出的行政行为。且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主体是房屋征收部门。原告是被拆迁人不是房屋征收部门,原告无权直接向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及相关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庭审意见

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蒋某的父亲蒋某豹与x公司签订《调换协议》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宣告无效后,原、被告一直不能就房屋征收达成补偿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蒋某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决定。

【作者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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