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上案件]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与失信执行人王某婚姻纠纷一案,经法庭审核,彼此达到离婚协议书,资产依规进行了切分,王某存放的公积金和租房补贴14692.79元,由王某付款张某7346.40元。调解协议有效后,王某无法将个人公积金付款给李某。因此,张某以王某拒不执行付款责任为由申请办理法院执行。
[案件执行]
案子进到程序执行后,我院依规向债务人王某送到了执行通知书和法院传票,但失信执行人王某以“该个人公积金由公积金管理处统一存放,自身没法操纵”为由回绝执行民事调解书明确的付款公积金的责任。我院规定公积金管理处执行异议,该核心以这般付款个人公积金不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中确认的付款标准为由回绝帮助。
王某的方式是不是归属于“拒不执行奏效裁判文书”?公积金管理处的方式是不是属“不予帮助”?对个人公积金能否“变向”实行?该案应如何执行?仲裁庭对上述难题产生矛盾。
第一种建议觉得: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王某付款公积金给张某,“个人公积金”自身是rmb,人民币是种类物,“王某向张某付款个人公积金”可转换为“王某向张某付款rmb”。因此,张某不往王某付款此笔账款,也是拒不执行法定义务,应按拒不执行奏效裁判文书论罪。
第二种建议觉得,住房公积金是“长期性住宅储金”,归个人财产,由公积金管理处运行,是只要在特殊前提下才可以应用、权能受到限制的“储蓄存款”,与一般的储蓄不一样。因此张某付款王某“个人公积金”是特殊的,并不是等同于rmb,不可以“变向”实行。王某不付款给张某个人公积金,主要是因为客观因素,不属于拒不执行。公积金管理处不予以帮助,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属不予帮助。民事调解书中只明确王某付款张某个人公积金,但尚未明确支付时间,应视作支取公积金的标准造就时付款。现付款公积金的标准不造就,因此张某法院强制执行不符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现己立案侦查,应不予执行。但由于缺少对人民法院起效裁判文书不予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中止执行。
[剖析]
我允许第二种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双方具体获得或是理应获得的租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有财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要求,住房公积金是企业以及在职职工存缴的长期性住宅储金,归个人财产,推行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决策、公积金管理处运行、银行专户储存,用以员工选购、修建、拆建、维修自己住住宅,一切个人和单位不可转借。第三十四条要求,只能在选购、修建、拆建、维修住宅,退休,停止劳务关系,出国居住,还款买房贷款本息,租金超过家中薪资收入的要求占比等六种情况之一,才可以提提取公积金。
法庭在解决离婚诉讼时,应一方要求依规切分另一方户下但归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个人公积金,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要求。但《条例》对公积金的核算、全部、运行、管理方法、获取、应用作了明文规定,其目的是使公积金规章制度踏入规范性、系统化路轨,以利于公积金的累积、资金周转和税收优惠政策房屋抵押贷款规章制度的创建,是推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安置、撤销员工福利分房后多种渠道筹资用以处理员工住房难的重要举措。这就规定人民法院在解决涉及到公积金的案子时,不但要合乎《婚姻法》的要求,还应充分考虑《条例》的要求及此《条例》的立法目的。故在解决该类案子时,应只对公积金的所属做出裁定,则不对转出时长做出限制较为妥当。
此案中,张某与王某离异,双方协议对住房公积金开展切分——“王某存放的公积金和租房补贴14692.79元,由王某付款张某7346.40元”。但从之上《条例》的要求看得出,王某户下的个人公积金并不是由其存放,管理权限归个人公积金管理处,因此王某根本无法及时向张某付款个人公积金。张某向人民法院法院强制执行,王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是根据《条例》并对个人公积金分配权的限定,并非主观故意,故其个人行为不可以视作拒不执行奏效裁判文书。而人民法院规定个人公积金管理处执行异议,该管理处回绝帮助人民法院转出王某户下的公积金,要在实行《条例》的要求,其个人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不可以视作“不予帮助”。[page]
即然没法获取属于李某的个人公积金,能不能对个人公积金“变向”实行呢?
《民法通则》对使用权的权能进行了溶解——占据、应用、盈利、处罚。从《条例》的要求可以看出,个人公积金虽归属于个人财产,但一部分权能却受到了限定,并有别于一般的人民币存款。裁判文书中明确王某向张某缴纳的标识是个人公积金,并不是rmb。假如在程序执行里将个人公积金转换为rmb,必然侵犯了王某的支配权,也变更了起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信息。故个人的浅见是“个人公积金”不可以“变向”实行。
个人公积金没法获取,又不可以“变向”实行,案子该如何处理呢?
我个人认为,彼此在合同时,并没有承诺公积金的支付时间,应视作支取公积金的时间在《条例》要求的公积金提取的状况产生、王某获取后付款。现公积金提取的标准未造就,王某不可以公积金提取,因此王某现在没有向张某付款公积金的责任。因此,张某向人民法院法院强制执行,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在起效裁判文书确的时间内未行使权力”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但案子己进到程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二百一十八条只对仲裁裁决和公正债务公文的不予执行作出了要求,对人民法院起效公文不予执行并没有相对应要求。故应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要求中断该案的实行。
[提议]
离婚诉讼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例中占非常占比,切分公积金是离婚诉讼极很有可能涉及到的难题。为了能有利于案子的实行,切分个人公积金时,应采用下列二种方法较为稳妥。如此案能作如下所示解决:由公积金管理处存放的王某户下的公积金和租房补贴14692.79元,王某与王某各分到7346.40元;或由公积金管理处存放的王某户下的公积金和租房补贴14692.79元归赵某全部,王某于某年某月某日付款张某rmb7346.40元。
(创作者: 李凤华 作者单位:山东东营市东营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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