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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当事人上诉称,一审诉讼费分担有悖于法。王某起诉的标的额为117747886.68元,案件受理费为630539元,而某公司败诉标的额为6945538元,仅占起诉标的的5.9%,却判决恒宇公司承担500539元,占应交案件受理费的79.38%,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至于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系根据双方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某公司上诉主张其败诉金额仅占5.9%,并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存在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例二
当事人上诉称,本案一审中,某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为15万元,诉讼费为3300元。一审法院支持金额为8万元,但却将3300元的诉讼费判决由董某某、唐某某承担,该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担是否有错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董某某、唐某某侵害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且销售的是假酒,性质恶劣,泸州老窖公司起诉要求董某某、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请不能算虚高;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董某某、唐某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与某公司诉请15万元比较,两者的差距并不是很大。一审法院将诉讼费3300元全部让董某某、唐某某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三
当事人上诉称,贾某某、李某某一审起诉时标的额为119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确认为700万元及利息,其中超出的490万元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贾某某、李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担是否正确问题。93200元诉讼费对应的诉讼标的额是1190万元。截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上诉人所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数额已超过1190万元,故一审判决确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案例四
当事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天舜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公众号“法官驿站”出品)本案中,一审判决天舜公司、离柳公司、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承担给付借款责任的范围并不相同,但判令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一并共同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确有不当,虽然离柳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但鉴于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以职权调整范围,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案例五
当事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2010年5月14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其中之一为:“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公众号“法官驿站”出品)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的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缴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本诉的诉讼费用应为405677元,而不是1315762.5元。反诉请求应按件收取为100元,而不是657881.25元。
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存在错误。卓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一审全部支持,明道公司的反诉请求得到了一审判决支持,但一审判决将本诉、反诉费用全部由明道公司承担,明显不公。
二审法院认为,至于明道公司主张一审诉讼费收费标准和分配存在错误的问题。关于诉讼费收费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的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缴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上述规定,诉请解除合同系确认之诉,不直接涉及财产,应依照非财产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故一审诉讼费收费标准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诉讼费用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卓亚公司全部财产性诉讼请求,判决诉讼费用均由明道公司负担,确有不当,本院亦应法予以调整。
案例六
当事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改判上诉人对诉讼费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因谢某仅对一审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谢某不得单独就此提出上诉,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谢某可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或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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