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0年11月,徐某驾车与韩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韩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承担次要责任。韩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以次要因素为宜。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考虑参与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不考虑参与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适用参与度,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区分,本案与24号指导案例相比有明显区别,应当考虑参与度。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多种原因叠加造成一个后果,应根据各个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要件,当多种因素相加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如果简单地以受害人自身身体状况不属于当事人过错为由,完全不考虑参与度,不符合立法的精神。本案原告事发前存在疾病是伤残形成的根本原因,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即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均是导致原告伤残的原因,属于多因一果,应根据其各个原因力的大小即交通事故参与度来确定责任比例。
区分案件核心因素,正确适用指导案例。为了追求法律适用的统一,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明确,各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但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在适用指导案例时要区分案件核心因素,正确予以适用。本案韩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存在自身疾病,与24号指导案例存在明显区别,不宜简单套用指导案例进行裁判。
考虑参与度是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权益保护的平衡点。交通事故作为一种过失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权益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换一个角度来看,侵权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不被侵权人知晓,如果要求侵权人对于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是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单纯地以受害人无过错,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的自身身体状况,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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