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引入:以一则案例展开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繁荣与发展,夫妻双方以其共同财产入股投资经营公司的情况日趋普遍。但婚姻的纽带一旦断裂,股权的分割问题便变得棘手而尖锐。对此,局限于《婚姻法》视角,法院审理此类纠纷,迷雾重重:一是《婚姻法》本身尚未就此问题明确释义,想来其立法语境中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尚较单一,涉及股权争议较少;二是《婚姻法解释(二)》虽对此有所阐释,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仅登记在一方名义下,其出资额如何分配,但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关键性事宜已经协商一致,而诉至法院的离婚纠纷,多见于财产关系纠缠不清、权属认定各执一词的情况。三是随着市场观念、股权意识的灌输与增强,财产分割中,非股东配偶所看重的已不再是一次性的股权财产的折价补偿,而更关注长期的、可持续的公司未来收益的可期待利润。因此,在夫妻双方不能达成股权分割协议时,处于离婚漩涡中的共同入股出资额该如何分割,成为了现实且突出的问题。对此,有观点跳出了《婚姻法》的困局,将视野投向《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中实际出资人的概念,试以这种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来为非股东配偶争取公司股东的权利。这种思路的拓展,架构在夫妻以其共同财产出资的基础上,非配偶股东为事实上的公司出资人,但其身份却未被登记载入公示,符合隐名的特性。继而,这种基于夫妻身份而特殊隐名的出资人,其能否通过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的路径来实现其所期待的公司股东权利呢?本文试就此问题做一探讨。当然,本文的认知难以权衡非股东配偶、股东配偶、股东、公司等多权利主体的利益格局,更非是《婚姻法》与《公司法》相交织复杂问题上的终结,只是一个角度,一个抛砖引玉的开始。笔者曾接触这样一个案例,陈某与张某(女)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7年8月,陈某以夫妻共同财产400万出资,与他人(刘某、吕某、季某)组建了一家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2010年后,陈某和张某夫妻关系恶化;同年9月,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张某认为,陈某持有的某医疗器械公司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为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其应享有陈某名下30%股份,故请求对股份进行分割。但陈某认为,直接分割公司股份有违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不利于公司生产经营;张某享有的并非其名下30%的股份,而是股份背后的财产利益,故仅愿意支付30%股份对应的价款。围绕案例中张某的诉求,笔者以为,非股东配偶要以隐名出资人的身份主张公司股份,应先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非股东配偶出资的身份认定;二是非股东配偶在公司法中的权利义务;三是非股东配偶要求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途径。二、非股东配偶出资的公司法解读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双方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若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公司,其以股东身份所取得的股权收益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享有该利润。但若婚姻关系终结,非股东配偶是否能继续享受公司的利润分配呢?
(一)隐名出资人的引入
从公司法的角度,要持续性地获取公司红利,其身份所指即为公司股东,因为股东的分红权,是基于其在公司的资格、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财产受益权。故为确保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对外公示告知的义务,股东的名字及其出资证明会被载入名册并登记备案。但现实中,资本运作的复杂化、对隐形利益的追逐、对禁止性规定的规避等因素,都现实地导致了虽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却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记载的投资者中出现,这类人法理上称之为隐名股东,或更严谨地称之为隐名出资人。就一般情况论,隐名出资人在公司都会对应有其显名的股东存在。如前文所述,隐名出资人并非法条中的术语,但它的现实存在并日趋普遍化,也逐渐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并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予以有条件的承认。综合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就对公司出资的情况,一般分为两类:第一种情形,显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而是将隐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公示在其名下,即隐名出资人单独出资;第二种情形,显名股东虽实际出资,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份额实际为隐名出资人出资,即二者共同出资。
(二)非股东配偶的隐名出资人身份
按照上述理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认购公司股份,虽只有一方经过公司相关程序登记为股东,但未登记为股东的另一方是否可认定为与其共同出资的隐名出资人呢?本案中,陈某以夫妻共同财产400万出资,取得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0%的股份,并登记在陈某名下。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400万的出资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系陈某与张某共同共有,这一点并无争议;从公司法的角度,因财产的属性问题,陈某的出资行为实际是陈某与张某共同财产对公司的出资;故公示在陈某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出资额确为张某实际出资,符合上文中第二种情形。由此,按照前述理论,基于夫妻存续期间特殊的共同共有财产性质,非股东配偶一方(如本案中的张某)在向公司出资的过程中,虽未将自己的出资身份对外公示,但其股东配偶一方(本案中的陈某)却具有了类似于共同财产实际执行人的意义。换言之,从法律的逻辑可以演绎出,张某具有讼争医疗公司中隐名出资人的身份。三、隐名出资人的公司法解读在确定非股东配偶具有隐名出资的事实后,能否直接认定其就享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呢?笔者以为,单一要件式的推论尚过于武断,不符合《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且股东身份的确定涉及到主体利益间的平衡,以及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故隐名出资人并不当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一)三种标准的博弈对于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司法实践中历来存在分歧,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有三派观点:一说形式标准;一说实质标准;一说区分标准。在隐名出资大量存在的情形下,笔者以为,区分主义标准既能坚持公司法对登记效力的强调,又能最大程度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也更显公平。且事实上,这种“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规则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已得到了确认:即在涉及第三人的外部情形下,“实质标准”让位于“形式标准”,以保护商事外观主义为原则,不应认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而在不涉及第三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形式标准”则让位于“实质标准”,在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基础上,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要件那么,在具备何种要件时,隐名出资人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呢?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就此问题作进一步展开,但从最高法院的征求意见稿及部分高级法院的案例处理意见中,尚可窥见司法机关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的倾向性意见:1.隐名出资人应实际认缴公司资本,即其必须具备向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证据;2.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股东人数各方观点尚不统一)知道或应当知道隐名出资人的出资情况,换言之,即上述主体知晓该隐名出资人的存在;3.隐名出资人实际上也在经常性地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以其股东身份在行使全部或部分股东的权利;4.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对符合上述这些条件的隐名出资人,应该说,立足公司自治的原则,公司及公司股东相当于已经在事实上认可了该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故一旦涉及诉讼,法律上也应确认该隐名出资人实际股东的权利身份。
(三)非股东配偶身份的双重可能
在我们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已明确非股东配偶具有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后,要再次从其隐名出资人的身份确认其股东资格,还应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结合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上述要件的第一个要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出资,对非股东配偶举证财产性质系共同财产尚无难处;第四个要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导致隐名出资人的现实存在,也未违背任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由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定,关键在于第二和第三个要件,即非股东配偶有无在公司任职,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无行使一定的公司职权,履行一定的股东权利,换言之,即公司或公司股东是否在事实上认可非股东配偶的股东身份。由此,本案中张某的身份确认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仅确认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张某只能证明400万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对公司确有实际出资;但却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存在并出资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未默认其股东身份。另一种是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即张某在证明其实际出资之外,还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如股东会议记录上有其意见表达或签名、公司股权分红账簿上记载有张某的红利分配等等,这时应当确认非股东配偶的张某具有法律上公司股东的身份。
四、非股东配偶的“股东化”路径
婚姻关系结束后,按照《婚姻法》的构想,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共同协商对股权分割达成协议;但对协商未果的情况如何分割,《婚姻法》却语焉不详。此时,对非股东配偶权利的保护最为直接的表现,便是让其隐名出资的身份得以转化,即确认其公司股东的身份,而这也是本文以公司法路径探索该问题的要旨所在。但从现有的理论及实践认知判断,非股东配偶要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而获取股东的资格,并非易事;且即使其股东的身份被确认,要进一步成为显名股东,同样需经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决议程序。故其身份辗转的路径为:非股东配偶——隐名出资人——法律确认的股东——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故在非股东配偶“股东化”的进程中,会遭遇多种可能性。
(一)仅为实际的隐名出资人
在隐名出资人不能同时具备上述可转化为股东的四要件时,其在公司法上的身份仅仅是隐名的实际出资人。其与显名股东的权利纷争,应根据其内部协议认定,即在此情形,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借贷等民事关系处理。当然,置于婚姻的场合,配偶之间会否存在就向公司出资问题达成的内部协议,尚属变数,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二)仅为法律确认的隐名股东
当隐名出资人符合上述四要件时,应该说法律会确认其股东身份,这种认定也散见于各地判决。但笔者认为,此时的法律确认,仅仅是确认该隐名出资人具备了股东身份,可享受股东权益,但在形式上仍为隐名性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进一步表示,实际出资人要获得显名股东的地位,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非股东配偶对股东身份显名化的主张,必须尊重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公司股东不能过半数通过,则非股东配偶试图获得其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的期待仍会落空。这也是基于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对隐名股东权利做出的适当限制。
(三)成为公司股东所认可的显名股东
当然,在非股东配偶已经满足了股东资格要件的情况下,在笔者看来,其实际已经具备了公司股东对其股东身份予以事实认可的基础。故其显名化的股东决议路径并非难事。亚当·斯密曾说,一种法律在初成立时,都有其环境上的需要,并且,使其合理的,亦只是这种环境。在夫妻共同财产占有社会财产的比重日趋增高,其内部的构成状况急剧多元化发展;公司现实的入资情况更趋复杂化、隐匿化酝酿的今天,当一个利益主体可能身兼婚姻法与公司法中的多重身份、涉及多重权利的层层交织时,这样的语境中,法律是否会对其投入关注,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否会触及这些相对边缘化的话题,我们仍拭目以待。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朱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裁判方法探析》
“形式标准”偏重对商事“外观主义”的考量,强调出资人必须具备股东的外观形式要件,如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记载才能被认定为股东。
“实质标准”侧重对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的追求,即认为隐名出资人借助显名股东出资,享有股东权利,承担出资风险。
“区分标准”认为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首先区分股东资格的争议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对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关于隐名出资的表述,“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不能以隐名投资行为对抗公司,但如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力,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应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规定虽最终未能正式颁布,但我们也可以从中窥见最高司法机关在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问题上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的;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此外,北京、山东两地的高院虽未明确肯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均提出,认定股东资格应结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并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此角度分析,对隐名股东资格问题应持肯定意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周力娜 李潇 20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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