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9年5月27日,原告白兆明与被告张黎黎、案外人孙智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垫款赎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1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5月28日起到2019年6月28日止。原告白兆明及被告张黎黎、案外人孙智勇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黄志明作为担保人签字
2、原告遂向被告孙智勇转账合计749281元。
3、孙智勇收到款项后作为个人消费挥霍掉,2021年1月6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智勇犯诈骗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智勇于2019年5月27日以卖房还债需垫款赎证为由骗取白兆明的信任签订借款合同,在白兆明将700000元款项转入孙智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将该款项挥霍,随后关机失去联系。案发后,孙智勇家属代偿130000元,孙智勇共骗取白兆明57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辽02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孙智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孙智勇退赔白兆明570000元。
4、2019年5月29日,被上诉人黄志明陪同上诉人白兆明到XX机关报案,并向XX机关提供了孙智勇的行踪等信息;在2019年12月28日之前,被上诉人黄志明一直在积极想办法偿还案涉借款,并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2.6万元赎回了张黎黎以2万元已经出售的家具,用于向白兆明偿还部分借款。
1、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担保人黄志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1、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本案孙智勇虽因诈骗犯罪被刑事处罚,但从孙智勇、张黎黎、黄志明与白兆明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内容、各方陈述的借款、担保的原因及过程、借款前亦确实存在孙智勇、张黎黎拟出售其房屋用于偿还债务且必须通过借贷用于“垫款赎证”等事实看,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孙智勇在收到案涉借款后挪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或挥霍,并企图逃避还款责任的行为虽构成刑事犯罪,但该行为并不能否认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并无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三)项等规定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存在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正确。
2、黄志明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发生于2019年5月,且案涉合同的保证条款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认定案涉担保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止)均无不当。因上诉人白兆明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黄志明在本案发生后,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前积极履行了协助白兆明向XX机关报警、积极向XX机关提供孙智勇的行踪信息,协助XX机关抓捕孙智勇;积极想办法偿还案涉借款,并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2.6万元赎回了张黎黎以2万元已经出售的家具,用于向白兆明偿还部分借款等事实。被上诉人黄志明上述行为的目的虽主要是为了获得白兆明的谅解,以减少孙智勇的刑事责任;同时也是为了减少白兆明的损失,继而减轻自己的担保责任。故足以认定上诉人白兆明在担保期限内向被上诉人黄志明主张了担保责任,黄志明亦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至迟应从2019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不扣除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间,至上诉人白兆明于2021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过三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黄志明仍应与上诉人张黎黎连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1、借款人被认定为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无效。虽然借款人被认定为诈骗罪,本案所涉及的未还借款在刑事案件中被确认为诈骗犯罪的数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在刑事上的定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刑法评价的是该诈骗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法而需要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评价的是合同行为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否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从民法角度分析,无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三)项等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存在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应成立并有效。
2、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3、在确定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时,要考虑担保类型、担保责任免除情形以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责任互不相同。需要注意的是在保证合同、条款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民法典出台之前是适用担保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担保法是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出台之后,民法典是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一般担保责任为例: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以连带担保责任为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4、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注意审查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借款用途等情况,防止出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情况。否则,即便借款合同被最终认定为无效或构成非法集资的一部分,担保人也有可能需承担担保责任,且面临着难以追偿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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