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归纳一下,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如果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有可能与被代理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宋某虚假诉讼案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宋某(另案处理)在杜某1(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参赌期间,欠下杜某1巨额赌债不能偿还。后为掩饰赌债性质,便于追索赌债,杜某1诱使宋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被告人曹某为虚假出借人并让宋某向曹某出具了二百万元人民币的借据,并由杜某1控制、梁某(另案处理)经营管理的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间梁某假冒曹某之名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梁某又制作了借款结清证明等虚假文书,虚构已由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代宋某清偿了该笔借款。
2015年5月29日,杜某1指使梁某以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之名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宋某偿还该公司代偿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后该案因宋某提出管辖异议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付某以律师身份在代理此案过程中,得知多份证明文件上曹某的签名系梁某假冒,曹某并未实际出资,此案实为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为掩盖事实真相,付涛为曹某和被告人梁某2(曹某之妻、梁某之姐)出谋划策,让二人在法庭调查时做虚假陈述,以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曹某四次出庭、梁某2一次出庭作虚假证人证言,致使该案经过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多次审理,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民事判决。案发后,付某家属代为将付某代理该案收取的125000元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缴纳至侦查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陕0103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该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孔某虚假诉讼案
2012年孔某(另案处理)在杜某1开设的赌场参赌期间,欠下杜某1100万元赌债不能偿还。后为掩饰赌债性质,便于追索赌债,杜某1诱使孔某签订借款担保台同,以常某(另案处理)为虚假出借人并让孔某向常某出具了一百万元人民币的借据,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梁某又制作了借款结清证明等虚假文书,虚构已由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代孔某清偿了该笔借款。
2017年1月23日,杜某1指使梁某、被告人王某以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之名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孔某偿还该公司代偿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王某在代理该案过程中发现常某并未向孔某出借100万元,但仍按照杜某1的授意为常某编造了虚假的借贷担保过程,常某不但将上述虚假内容以书面说明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还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法庭调查并作出虚假陈述,从而致使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先后做出与事实不符的生效判决。王某在代理该案中收取了代理费30000元。
(三)李某1虚假诉讼案
2013年11月,杜某1以其控制的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向李某1出借二百万元人民币。2016年8月,借款到期后李某1未按约定还款,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将其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李某1向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此后,梁某无意中发现李某1向曹某出具的一张65万元的借条。2018年11月,杜某1明知该65万元的借款系上述2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仍指使梁某以李某1向曹松锋借款65万元为由再次向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曹某为该虚假诉讼办理委托手续,被告人王某在代理该案时提供帮助。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11月6日开庭审理。后因杜某1被公安机关羁押,梁某害怕虚假诉论的事情败露,遂与被告人王某商议指使曹某于2019年2月27日撤回起诉。
……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作为孔某、李某1两案的诉讼代理人,与杜某1、梁某等通谋,代理虚假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付某作为宋某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与杜某1、梁某等通谋,代理虚假民事诉讼,致使两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并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多份裁判文书,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曹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李某1案的民事诉讼,又在宋某案中与梁某等通谋,故意作虚假证言,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梁某2在宋某案中与梁某等通谋,故意作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王某、付某、曹某、梁某2在侦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付某、曹某、梁某2在虚假诉讼的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代理虚假诉讼案件收取的代理费,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对冻结被告人王某的其他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各被告人的银行存款,应当先行执行各被告人的财产刑;对于扣押的其余财物,由扣押机关根据所查明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依法处置。
……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李某1案的民事诉讼,又在宋某案中与梁某等通谋,故意作虚假证言,妨害司法秩序;上诉人梁某2在宋某案中与梁某等通谋,故意作虚假证言,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孔某、李某1两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付某作为宋某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与杜某1、梁某等通谋,代理虚假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对上诉人梁某2所提她不知道涉案的标的是杜某2的赌债,原审对她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2和曹某作为夫妻,明知宋某与曹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且杜某2、梁某实际控制的陕西顺仕达工程履约担保公司也未向曹某清偿该笔款项,仍与他人通谋,向法庭作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而其是否知晓涉案标的为赌债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定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梁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某2在案件中也没有获利,家庭困难,原审对其判处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梁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判处罚金适当,而其家庭困难不是对其从轻判处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曹某及上诉人梁某2辩护人所提曹某、梁某2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曹某、梁某2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能够认罪认罚的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上诉人梁某2所提原审判处她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但对她取保时羁押时间已经超过刑期二天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本案刑罚已经执行,其可在判决生效后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
……
案例索引:
一审:(2020)陕0116刑初373号
二审:(2021)陕01刑终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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