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河南法制报】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5日5时45分,唐河县的乔某驾驶小型客车A,送妻子党某去驾校考试,无偿搭乘在同一驾校考试的冯某,结果途中不慎驶入路边沟内,致乔某、党某、冯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负全部责任,冯某及党某无责任。经查明,乔某驾驶的小型客车A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每人6万元,意外伤害残疾每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乔某给冯某垫付医疗费1.3万元。冯某不满,向唐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乔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判决结果
唐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乔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冯某受伤。乔某提出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其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冯某6万元,乔某赔偿冯某45231.01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刘永晓表示,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乔某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尽管法院判决车辆驾驶人乔某承担了责任,但是并不是否定了其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同时,注意谨慎驾驶。助人为乐虽然是出于好意,但并不是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降低无偿服务者的注意义务。“有偿”与“无偿”只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关系,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则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无论双方是否“有偿”,侵权者都应当承担责任。判决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不是对于其良好动机的否定,而是对其过错的惩罚。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唯一归责原则。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当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可以通过减免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来对过错责任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充,以此来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同乘者的权益免遭侵害。
“好意同乘”系基于情谊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对于维持人际关系,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减少交通拥堵,倡导绿色出行都具有积极意义。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正有效规范了“好意同乘”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为共享出行、互帮互助的善意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主审法官表示,尽管“好意同乘”是一种值得倡导的行为,但鉴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驾驶人即同乘提供者对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须谨慎驾驶。
面对“好意同乘”带来的积极的社会意义,主审法官也提醒广大群众,出行一定要乘坐安全合格的交通工具,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对于驾驶人员来说,购买保险是有效防范风险的举措,安全驾驶,才能平安回家。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河南法制报记者 张杰 见习记者 廉政 通讯员 姜燕)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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